讀民法債權讓與遇到的簡單問題

債務糾紛 債務整併 2155 次瀏覽
想請問民法相關問題:
為什麼債務人有對於讓與人的債權,可以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但是另一種情況
債務之承擔人不得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這個意思是:
第一種情況
甲欠乙100 乙欠甲50
乙叫甲還100給丙
甲可以只還50給丙

第二種情況
甲欠乙100 乙欠甲50
丙幫甲還錢
一定要還100;不可以還50?

拍謝,在讀民法的時候不太能理解,想請問有沒有高手可以教教我🙏🙏🙏

民法第299條第二項: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03條第一項: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8dd291cb用戶 發表於 2020/03/26 23:12

1 位律師回答

  • 陳群翔律師
    陳群翔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20/03/27 09:35
    回覆諮詢(244)、最佳解答(27)、獲得感謝(82)

    您好,當初立法的原因目的無他,乃為了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您說的第二種情況,法律並無限制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抵銷,因此,若甲向乙主張抵銷,丙僅需還甲50元即可。
    以下檢附此二條文之立法理由供參考,敬祝讀書順利。
    
    民法第299條: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十四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
    故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 (雖專發生原因
    如解除條件附行為) 得以與讓受人對抗。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四百十六
    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
    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許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
    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
    
    民法第303條:
    「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承擔契約,不過使第三人 (承擔人) 代債務人而已
    ,並非使之變更其債務關係,應使承擔人得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抗辯,
    與債權人對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已行抵銷者,則承擔之債務亦消滅。然承擔人不得
    以債務人所有之債權,向債權人抵銷其債務,因缺抵銷之要件故也。故設第一項以明
    示其旨。承擔契約,為絕對契約不得本於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承擔原因之抗辯,與債權
    人對抗,蓋必如是而後承擔契約始確實也。例如承擔人甲,承擔債務人乙之債務,其
    承擔之原因,則以乙曾交付千圓於甲,甲與乙雖可因此而為特約,對於債權人丙,則
    不得主張本於該特約之抗辯。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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