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歲以下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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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老婆三不五時就帶小孩回娘家住,常常因為小事而吵架,鬧離婚,兩個小孩她都要帶走,她一個月賺16000,她家裡也負債累累,很常小孩都跟著她有一餐沒一餐。

問題:3歲以下小孩監護權會歸她嗎
055e31fa用戶 發表於 2020/04/21 08:42

5 位律師回答

  • 洪杰律師
    洪杰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20/04/21 09:12
    回覆諮詢(133)、最佳解答(3)、獲得感謝(37)

    您好,關於您提到的問題,法院雖然會優先考量「幼兒從母」原則,但同時也會審酌雙方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因素
    
    建議您可先與律師討論後續與對方談判策略
    
    
                         
  • 洪維廷律師
    洪維廷律師
    探索級 發表於 2020/04/21 09:47
    回覆諮詢(6983)、最佳解答(161)、獲得感謝(1704)

    你好,子女監護權法院會交由社工進行訪視,參酌雙方家庭環境、收入、子女意願、以及過去親子相關關係紀錄等等,因而無法一概而論,這部分你可就過細節與律師討論,有何較為妥當訴訟策略,爭取子女監護權。
    鴻達法律事務所 敬上
    (Tel:0907739330
    Line:justice0907739330
    Mail:onlyforjuri@yahoo.com)
    
    
                         
  • 高維志律師
    高維志律師
    活躍級 發表於 2020/04/21 22:02
    回覆諮詢(19798)、最佳解答(1508)、獲得感謝(5758)

    您好
    子女親權的判定除經濟能力外,尚須審酌家庭環境等相當多因素,如欲爭取小孩親權,建議與律師安排面談做進一步分析。
    
    
                         
  • 黃國政律師
    黃國政律師
    達人級 發表於 2020/04/22 03:58
    回覆諮詢(1912)、最佳解答(8)、獲得感謝(179)

    請不要輕忽我們這件案子的後續發展!
    所有證據,一定要仔細、確實地蒐集、留存好!
    強烈建議您諮詢專業律師意見!(接受諮詢,不會收費,這一點請您放心!)
    台大法律系學士,留美法學碩士,法律素養紮實、社會歷練豐富,口條清晰,能將艱澀專業法律問題以簡易方式解說!態度真誠懇切、平易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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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便的話,可以把資料提供給我過濾、判斷。
    ~相關後續,可以與我聯絡之後一併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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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  a121218@ms19.hinet.net
    手機: 0983-016-238 (中華電信)
    LINE ID: a121218
    
    
                         
  • 陳敬人律師
    陳敬人律師
    一般級 發表於 2020/04/22 16:43
    回覆諮詢(72)、最佳解答(4)、獲得感謝(13)

    您好
    實務一般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確實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惟此非絕對,仍應個案判決。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較具體的臚列如下:
     
    (一)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即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2.子女之適應即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由於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二)保護教養子女狀況之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即主要照顧者 (主要養育者原則):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即善意父母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另外,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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