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人之改定

陳敬人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5/28 14:04 1812 次瀏覽

案例:

A因長期受丈夫B家暴,為求早日脫離苦海,便答應丈夫B協議由B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以換取順利可以與B離婚。惟A離婚後發現,前夫B常酒駕攜帶C出門,甚至進出風化場所及電子遊戲場,更於家中經營賭場,家中出入頗為複雜,A實在擔心未成年子女C,A還可不可以反悔而不顧前開協議,聲請法院改定監護呢?

 

一、要去哪個法院告?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已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且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21條、第1086條第1 項均有明定。因此若兩造未成年子女係由B單獨擔任親權人,而B住所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則本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B住所既屬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惟若C係輪流與A、B同住,與A同住時,亦住A新竹縣竹北區住處,故C住居所亦含A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則新竹地方法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若A考慮出庭便利性,即可於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二、聲請的法律依據?

   民法第1055條第3 項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

三、如何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 項

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A若要聲請改定監護最重要的不是要去說自己有多好,有多愛小孩,而是要去舉證說明B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C有不利之情事。因為,民法第1055條第3 項關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註一)

    例如B若過往在照顧C時,曾有飲酒駕車搭載其外出此等甚不恰當之危險行徑乙情確屬真正,B該等所為自屬未盡保護義務且極不利於C。

     因此,A與B就子女C之親權歸屬部分,既經雙方約定由B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A與B之協議不利於子女C,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B,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A始得為子女C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若這個關卡就過不了,以下的文章內容可能也幫助不大了!

四、法院如何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很重要嗎?

    當然重要!

    但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智識是否已有相當之成熟度,仍會有不同之情況!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原則,所指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其中包含子女之意願即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而按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表明權(表意權)(參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

六、共同監護?

未必共同行使親權才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或認若兩造均無不適任照顧子女之處,亦即均為適宜之親權人,是以兩造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使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父母及子女立場觀之,固最為妥適。

    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之上。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父母一見面就大打出手)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父住桃園、母住雲林)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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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案例參考: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家事裁定:     

本院審酌兩造雖均有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惟相對人因工作之故,無法盡全力兼顧 2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2 名未成年子女仍委由聲請人照顧,又相對人因工作忙碌而甚少與2 名未成年子女有互動,與子女感情生疏,無法適時給予關懷,於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之生活照顧、教養保護,均有不足之處。反觀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負照顧之責任,因聲請人關懷及照顧,使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得以安心、幸福的生活,期間之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經由聲請人之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人格成長上、物質上的需要,聲請人實則擔任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應較相對人為佳。況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衡諸甲、乙分別為13、11歲,智識均已有相當之成熟度,其等之意願本院應予尊重。又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共同生活,為避免兄妹在不同環境下生活,產生分離焦慮,並造成日後彼此感情疏離,在面對父母離婚之不幸外,又失去與手足至親共同成長之機會,因此兄妹若能在手足不分離之環境下,共同生活、成長,應較為有利。是本院綜合考量前述所有情狀,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相對人曾醉倒停車於路邊,放任子女無人照顧,及與其女友未著衣而與子女同睡等事實,應堪認定,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有疏失,且其行為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負面影響;…亦可認相對人於假日無暇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已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另相對人確有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相對人刻意排除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不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交流不易,恐生親情疏離之憾,且因未成年子女未能適時獲得聲請人之照顧與關愛,對於其成長與人格之發展,亦較為不利益,顯然相對人前開行為,全未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考量,誠屬「非友善父母」之行止,益難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      

依上開社工人員及本院少年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足認未成年子女C出生後,即由A及其娘家母親負起照顧之責,A及其母親已擔任未成年子女C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兩造約定由B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驟然改變未成年子女C原本之生活環境,未考量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堪信兩造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C,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然A要求單獨擔任親權人,且觀諸B在離婚時即揚言會改電話並將子女藏起來不讓A看到,而B到庭亦陳稱A在兩造離婚將子女抱走後,即阻撓B看小孩等情,足認兩造間除充滿不信任感外,並有著高衝突之風險,雙方共同教養C之協力合作關係短期內似無回復希望;復參前揭訪視報告,雙方對於彼此(包括家人)已有相當負面的認知與印象,難認雙方能理性溝通及討論監護事項相關事務;兼以兩造分居臺中、臺南,住居所有相當距離,而C數年後將進入就學階段,若採共同監護模式,有關學校之選擇及接送,及如何決定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付之闕如,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執此,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C之親權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C年僅二歲,其生活起居亟需親人照料,而觀之未成年子女C出生後,即由A及其娘家母親負起照顧之責,A及其母親已擔任未成年子女C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且未成年子女C尚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而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另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等情,認由A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C之最佳利益。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家事裁定

…觀之上開調查報告,相對人B疏於對子女C、D之照顧,且行方不明,顯難克盡為人父之責,是A主張有改定子女C、D親權人之必要,亦非無由。…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結果,A與B離異後,雖約定子女C、D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但相對人對子女並未盡保護教養及關愛之責任,是由聲請人A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C、D之最佳利益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雙方離婚後,雖約定C、D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子女C、D均與相B同住,並由B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渠等與相對人B間親子關係依附深,相對人B對子女之生活狀況亦甚為瞭解;另未成年子女C、D分別已滿九歲、六歲,智識均已有一定之成熟度,其等表達希望未來與B同住、由相對人B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此外,C、D於訪視中亦表達未來與兄(弟)共同生活之意願,為避免自幼共同生活之C、D在不同環境下生活,產生分離焦慮,並造成日後彼此感情疏離,認C、D能在手足不分離之環境下,共同生活、成長,應較為有利;本院復查無任何相對人B不當教養或疏於教養子女之情事。是以,原審認抗告人A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成年子女C、D之最佳利益,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B任之,為有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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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2014年11月號,第201 頁。類似實務見解:「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陳敬人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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