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義憤殺人」

陳偉倫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5/12 12:40 3018 次瀏覽

                                      什麼是「義憤殺人」


                                     陳偉倫律師
一、 案例事實
    安安跟萱萱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目前為同居狀態,而小志則為萱萱的前男友。某日,安安外出返家後,驚見萱萱正在跟小志發生性行為,安安隨即向小志怒喝「把褲子給我穿上」,並走出屋外。過了2分鐘後,安安回到屋內,與小志發生激烈之口角及肢體衝突,安安為教訓小志,遂基於傷害犯意,從家裡取出一把尖刀,往小志右肩刺了兩刀。
    沒想到小志遭刺之後,仍向安安怒嗆「萱萱是我的人」,安安聽聞後更是怒火中燒,遂基於殺人犯意,朝小志腹部刺入一刀,造成小志失血過多送醫不治。試問,安安後續之殺人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

二、 法律分析
    每當新聞報導有人是出於「氣憤」之下而殺人的時候,就會有網友認為這是屬於「義憤殺人」的情況,而我國刑法第273條確實定有義憤殺人罪,惟該條在適用上應如何解釋,是否真的像網友所說的,只要出於「氣憤」下殺人,就可以符合該條規定?還是其有不同的解釋方式?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關鍵就在於,何謂「當場激於義憤」?

 (一)當場
    所謂當場,乃本罪被害人實施不義行為之當時當地,換言之,行為人的殺人故意必須起於被害人為不義行為之當時,且其殺人之行為,亦必須於起意後立即為之。在判斷上,應綜合考量「時間」與「空間」兩種因素。
    因此,若行為人於他人實施不義行為之前,即預謀於他人實施不義行為之際或之後,而將其殺害,自不符合當場之概念(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或是行為人之激憤並非起於被害人為不義行為之當時,而是事後方生憤慨而為殺人行為者,即無本罪之適用(參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32號判例)。

 (二)激於義憤
    而所謂義憤,是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故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參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2564 號判例),依據一般人的通常觀念,確實有無法容忍之情形者(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
    如此來看,最高法院對於義憤之解釋係採較為嚴格之看法,在實務的大多數案例中,多認為與義憤之要件不合而無法成立義憤殺人罪。例如「先遭被害人徒手毆打數拳(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被害人向行為人表示要將其斷手斷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遭被害人辱罵三字經(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被害人至行為人所營業之店家翻桌驅趕其他客人,雙方對罵後,被害人並持椅凳朝行為人而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妻子遭被害人踹踢致輕傷(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等等,法院皆認為上開情形與義憤有別。
    那到底有哪種情形是屬於「義憤」呢?我國判例曾有認為,當場發現配偶與他人通姦,一氣之下,將對方殺害,符合義憤之概念(參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32號判例)。而在判例之後,亦有發生過類似案例,最後法院也認為行為人成立義憤殺人罪(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也有比較寬鬆的見解認為,「行為人見其繼母裸上身與情夫親吻」,一氣之下持刀殺害該情夫,也構成「義憤」(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而實務上也有發生過有人「見其母親下跪向人請罪,但仍遭對方毆打,使身體多處受輕傷」,因而激憤難忍將對方殺死,法院最後認為此種情形符合「義憤」的概念,判被告成立義憤殺人罪(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甚至有見解認為「行為人見債務人有錢打麻將賭博卻不還自己錢」,因而情緒失控殺害債務人,符合「義憤」之解釋,可成立義憤殺人罪(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惟最高法院較近期的見解似乎否定上述看法,其認為,若殺人只是出於私人恩怨、感情或財務糾葛所致,並不是出於被害人的不義行為,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公憤者,即與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而跟前面不同的是,實務上曾經發生過一起較令人同情之案例,該案例因兒子平常就有酗酒、吸毒等不良惡習,且平日又遊手好閒,經常跟父親及妻子要錢,每當要不到錢,就會謾罵父親跟毆打妻子,其父親迫於無奈,幾乎每天都給兒子3,000元花用,導致自己負債數百萬元。某日上午,兒子已要到3,000元,但卻仍不知足,又告訴父親「從今天起以後我每天都要10,000元,而且我現在就要錢,不然就鬧得全家雞犬不寧」,並揚言綁架父親之外孫女。
    同日下午,兒子在喝酒及吸毒後,看見其父親要拿鋤頭至田地工作,即叫住父親向他討錢,而其父親因長期忍受兒子不務正業、酗酒、吸毒、謾罵長輩、毆打妻子及散盡家財等不正惡行之精神折磨,又想到兒子早上已要到錢,現在竟還來要錢並恐嚇綁架其外孫女,便一氣之下拿鋤頭將兒子殺死。法院最後認為兒子後續討錢致其父親激憤而將兒子殺害之行為,符合義憤之解釋,判被告成立義憤殺人罪(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三、 結語
    筆者搜尋民國85年到106年的所有判決後,發現最後成立義憤殺人罪的,僅有6件,可見實務上對於義憤殺人罪的適用,非常嚴格。蓋義憤殺人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普通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刑度相距甚遠,如果隨便就能構成義憤殺人罪的話,恐不合理。
    另外,從前述實務見解來看,可以發現所謂的「義憤」,與一般民眾所理解的「氣憤」,兩者並不相同,是否構成「義憤」,過往判例有一定之認定標準。再回到一開始的案例事實,安安殺害小志的行為,是否構成義憤殺人罪,實務見解認為,其與「義憤」之要件不符,因為安安激於義憤的時點並不是在當下看到萱萱跟小志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而是起於後續返回屋內與小志衝突過程的時候,且從衝突之內容來看,實難認為小志的行為違反正義,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再者,縱認安安激於義憤的時點是在看到萱萱跟小志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惟安安當下已離去屋內有2分鐘之久,其也與「當場」之要件不合,故安安仍應成立普通殺人罪,而非義憤殺人罪(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刑事判決)。

 

陳偉倫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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