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過戶給孫子後他不養我可以拿回來嗎

陳偉倫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5/14 16:35 3268 次瀏覽

                          房子過戶給孫子後他不養我可以拿回來嗎


                                     陳偉倫律師
一、 案例事實
    小明為威威的爺爺,今年已70歲,其名下有兩棟價值3000萬及4000萬之房產。而威威在大學畢業後,任職於某間知名上市公司的工程師,年薪超過百萬,目前也有穩定交往的女友,兩人並打算在明年結婚。小明平常相當寵愛威威,其為了要減輕威威未來購屋的負擔,向威威表示,願意把其名下價值4000萬的房地贈與威威,但條件是威威必須按月在每個月的5號前,支付2萬元扶養費給小明至小明過世為止,威威聽後也表示同意,兩人並定有書面之贈與契約。
    惟沒想到威威在受贈房地的2年後,竟開始不支付扶養費給小明,小明甚為憤怒,向威威表示要把房地拿回來。請問,小明在民法上有什麼依據可以拿回房地?威威可否主張小明仍有足夠的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或是小明仍可請求其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可以不用支付小明扶養費?

二、 法律分析
    贈與人在贈與物的權利移轉後,原則上就不能再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但民法基於某些理由,設了幾種例外。第一種是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二種是對於贈與人或其特定親屬有故意犯罪行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三種則是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而在前面的案例事實,涉及到的是第一種和第三種情形,惟其在具體上應如何解釋與適用?

 (一)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民法第412條第1項)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那什麼是「贈與附有負擔」呢?它是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屬無償契約、單務契約之一種(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舉例來說,若A在贈與B時,約定B之後要每個月給付A 新台幣5,000元,該「每個月給付5,000元」的約定,就是負擔的一種。
    另外,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有負擔之贈與,若負擔內容涉及扶養義務者,應僅限於「約定扶養義務」,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而此項負擔的約定,並不限於使用書面,就算是用口頭約定也可,但應注意的是,未來如果進行訴訟,贈與人必須舉證當初贈與訂有負擔的約款,所以還是訂立書面會比較保險一點。在實務上,很多贈與人都是因為無法舉證才輸的(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等等)。
    最後,贈與人在行使撤銷權之前,無須先行催告(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且其也沒有像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事由有1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實務上認為,條文所指的「扶養義務」,應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惟也有實務認為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至於贈與人是否須限於「不能維持生活」才有適用,實務認為,若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例如當爸媽有足夠的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時,其子女就不用再扶養爸媽,此時縱子女未扶養爸媽,也不會違反該款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又實務見解還認為,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有其扶養之順序,這邊在適用上也應該做相同的解釋,例如當爺爺有子女可以扶養他時,由於其子女是第1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此時孫子對爺爺就不會發生法定扶養義務,所以縱使孫子對爺爺沒盡到法定扶養義務,爺爺也無法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來撤銷贈與(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最後,應注意的是,贈與人如果要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行使撤銷權,須在知有撤銷原因的時候起,1年內行使(民法第416條第2項)。

三、 結語
    回到開頭的案例事實,由於小明在贈與威威房地時,訂有附負擔的約款,所以當威威嗣後不履行該負擔時,小明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來拿回房地。至於小明可不可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來撤銷贈與,由於實務見解認為該款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所以當威威未履行當初跟小明的約款時,小明仍不可依該款撤銷贈與;另外,就「法定扶養義務」來看,由於小明還有子女可以扶養他,且又有足夠的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所以威威對小明自不發生法定的扶養義務,縱使威威嗣後沒扶養小明,小明也無法依該款來撤銷贈與。

 

陳偉倫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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