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易科罰金與併科罰金

胡世光 律師
發表時間:2022/06/23 16:09 3275 次瀏覽

 以下試以白話文方式說明之:

1.緩刑
規定在刑法第74條第1項,其『形式』要件(意思是符合的話,法院才『有可能』宣告緩刑,但不是一定會給緩刑,還要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下: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這部分指『宣告刑』【法院實際判決的刑度】,並非『法定刑』【法條規定的刑度】)。
(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另應注意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
2.附條件緩刑
規定在刑法第74條第2項,顧名思義,是指法院雖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但附上一定條件,若不履行條件,緩刑會被撤銷(所以一定要去履行來保住緩刑宣告),例如判決主文為「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3.併科罰金
是指刑事處罰規定裡,立法者認為處以徒刑等自由刑不夠,認為應『另外』罰罰金,絕大部分與財產犯罪有關,最典型的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法條所稱併科罰金部分,仍屬於主刑(刑法第33條)之一部分,故若法院願意給緩刑,連併科罰金部分都不需要支付。
4.易科罰金
規定在刑法第41條,其『形式』要件(意思是符合的話,執行檢察官才『有可能』給易科罰金,但不是一定會給易科罰金,還要認為可收矯正之效及得以維持法秩序,不過實務上幾乎都會准易科)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法定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宣告刑)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本質上是一種將自由刑轉換為財產刑之易刑處分。
5.上面規定不要說各位,有經驗的律師(包括我自己)也容易搞混,其實只要將個案狀況依上開說明分別適用即可。以下試舉某A涉犯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情形為例說明之:
(1)該條法定刑為七年以下,又必定要另科罰金(併科罰金),若法院最後判二年以下,就有機會獲判緩刑(仍應符合上述說明之其他要件),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一樣都是暫緩執行,但在法院給緩刑的情況下,亦可能附上一定條件,此時條件就得履行,否則會被撤銷緩刑
(2)承上,因該條法定刑為七年以下,不符合上述易科罰金所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本罪就算最後判決三個月有期徒刑,一樣無法易科罰金。
(3)結論: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者,必定併科罰金,徒刑部分無法易科罰金,可能獲判緩刑緩刑也可能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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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世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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