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單介紹兩岸三地就分居是否可以作為法定訴請離婚要件
依據台灣《民法》§1052裁判離婚要件,並未明文提及分居為要件。
所以,分居並非訴請離婚絕對要件,
重要應在於導致分居的原因及可歸責性,
是否有符合該條十大要件之一或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性事由。
根據香港《婚姻訴訟條例》§11A. (2) :
「(c)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可知分居是香港離婚理由之一,分居滿一年且雙方同意離婚,可離婚。
配偶不同意離婚或配偶失蹤〈等同於分居情形〉,分居須滿兩年,才可離婚。
但分居期滿仍要入稟法庭,申請離婚令,而非「自動離婚」。
根據大陸地區《民法典》§1079: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可知分居是大陸離婚理由之一,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另二次裁判離婚法則,經人民法院一次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皆為法定離婚事由。
※補充說明:如果夫妻雙方為兩岸三地各一地區人民,且於兩地各有依法結婚登記情形,將使裁判離婚情形更形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