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又沒有指名道姓!談「妨害名譽的對象特定性」

談恩碩 律師
發表時間:2020/05/25 15:24 3608 次瀏覽

📰相信許多人曾看過一則關於某名網紅在去年於臉書直播時,稱 #大部分志願役是廢物,遭四百餘位志願役提告,經士檢處分不起訴,再議又遭駁回,該網紅確定不起訴的新聞。

💡針對法律部分來談,該案之所以在地檢不起訴,到了高檢又駁回再議的主因,就是因為侮辱言論所指涉的對象必須要能夠「#特定」,而該網紅稱「大部分志願役」,難以符合妨害名譽犯罪中,必須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此一構成要件,因此其得以全身而退。

🏛讓我們一起來看法院對於刑法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中,關於此一要件的分析: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

「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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