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與教師法在大學教師限期升等制度之法律爭議分析

談恩碩 律師
發表時間:2022/03/25 16:40 1075 次瀏覽

約莫自2006年起,各公私立大學院校紛紛實施教師限期升等制度,規定教師於一定年限內必須完成升等,且規範對象多係針對新進教師,升等年限之期限多係多係六年或八年內應達成之。大學要求教師升等之規範依據,或有形諸於大學章則者,亦有規定於教師聘約中,作為契約條款約束教師者。因此制度之實踐,導致大學部分教師因未能於大學要求之期限內升等,遂衍生多起教師因遭大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進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此爭議之核心問題,則涉及大學法第 19 條「......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之規定,與修正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後段之「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若涉及大學教師未能依聘約於期限內升等,則大學於審議教師之解聘、不續聘事由時,應優先適用大學法,或除大學法外,應併行適用教師法之規定。

    上開爭議,直至2016年司法實務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0號、105年度判字第210號、105年度判字第280號、105年度判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550號等五則判決,樹立指標性之一致見解,方見得法院之立場,有了明朗的表態。

    而在2016年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具指標性意義之五則判決確定「後」,可以發現,諸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之見解,均承繼了2016年最高行政法院五則指標性判決之見解,亦即法院均認為單單因為無法於學校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升等而違反聘約,並不獨立構成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仍應審酌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之要件,實質判斷是否違約情事已達情節重大。

    後於2018年5月9日,教育部發函各公私立大學校院之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主旨即針對有關大學法第19條辦理不續聘之程序案,說明欄則以:「本部經會商司法院針對旨揭辦理程序,參酌近年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106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50、210、28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99、32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90、431、583號)略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係為維護公益(包括教師工作權及講學自由),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其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的目的,即係以『情節重大』作為平衡尊重契約自由與維護教師工作權的緩衝機制。故大學法第19條雖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但各大學依前開規定所另定教師限期升等之不續聘規定,並以教師『違反聘約』規定的義務為由,擬將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仍應受『情節重大』的限制,避免濫用契約自由與大學自治,並兼顧教師工作權。二、大學依大學法第19條將教師限期升等納入不續聘之事由,仍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及第14條之1有關『報部核准』之程序。爰嗣後學校函報個案到部時,應說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業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審酌個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俾利本部審核。」

    由教育部上開函文說明欄之內容,可以觀察得到教育部對於大學教師違反限期升等要求之不續聘案,明白揭示其經與司法院會商,實質上參酌了近年最高行政法院「側重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要件審酌」之裁判見解。此亦顯見,教育部受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指示與影響,甚為明顯,逕將部分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對於教評會於議決過程中,應遵守之程序要求,與實體上之調查、審酌、說明義務,列為學校將教師違約不續聘案送教育部前之前提要求。

     綜上,大學教師限期升等制度,因為受到大學教師遭停聘或不續聘,繼而向行政法院尋求司法救濟,行政法院於認事用法之「用法」-即「適用法律」階段,因大學法第19條與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之適用爭議,導致裁判見解曾有重大之歧異,雖於2016年最高行政五則指標性判決後,爭議看似暫告段落,教育部也順著最高行政法院之立場做出回應,以及向大學發函,指明了往後限期升等事件之處置,應注意之程序與實體事項,已如前述。但在現行法未明文禁止學校訂定限期升等條款於章則或聘約中,且大學法第19條本來就允許大學將限期升等之契約條款訂入聘約之前提下,限期升等制度之未來展望,毋寧說,除了制度本身存廢外,立法論之思考,亦係展望未來發展之可行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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