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有臺商某甲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設廠,向臺灣廠商某乙採購設備,嗣後設備裝設期間,發生瑕疵、遲延安裝等情,某甲於當地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因某乙於中國大陸地區無資產,某甲欲於臺灣進行民事執行,是否可行?應如何辦理?
諮詢解答
臺商在中國大陸遭遇糾紛,因事件發生地點在中國大陸地區,基於調查證據與人力支援之必要,以中國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具有便利性與優勢,惟若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並無資產時,則得以認可判決之方式,於臺灣進行民事執行,避免使勝訴判決淪為壁紙。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依上開規定向台灣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前,應備之聲請文件,需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68條辦理公證、認證程序;即執該判決書及當地法院開立之生效證明,至中國大陸地區當地公證單位公證後,再赴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判決書、生效證明、公證書等文件為驗證。
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其第二條規定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包括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刑事案件中關於民事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以及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文書。
因此,中國大陸地區所做成的相對應於上開各式文書之裁判,原則上均得向臺灣地區法院申請認定;惟臺灣法院仍會就判決內容是否有相互承認、司法互助為個案審查,實務上即有案例,因大陸地區未認可臺灣法院之公司重整裁定,故拒絕認可中國地區之公司重整裁定。
臺灣法院仍會就中國大陸地區之判決內容、所適用法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進行個案審查;惟現今中國大陸地區司法制度日趨完備,且臺商所設立之商業據點所在地亦歷經多年發展,當地法院不乏具備審理相關案件之實務經驗,中國大陸地區之判決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之案例,已非鮮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