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法律小教室32-[臨檢和酒測]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1/07/08 10:35 1590 次瀏覽

~整理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

一、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2 種。


二、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此種類型通常較無爭議。


三、然,就隨機攔停類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車輛,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係指已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則指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倘對於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所欲避免的。


五、因此,如無客觀事證認定駕駛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則員警對駕駛人所為之攔停,即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法,其進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措施,亦屬違法,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酒測值列印單亦屬違法取得。

梁雨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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