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如何認定?

謝政恩 律師
發表時間:2021/07/28 17:56 589 次瀏覽

國內外性騷擾案件頻傳,往往引起社會輿論,近來除了雞排妹性騷擾案件外,有關奧運選手其教練之行為是否為性騷擾,亦有諸多探討。有關性騷擾之定義,業於數法令予以規定揭示,概以對於他人施以與性或性別相關行為,然而該等行為有違他人意願,進而影響其工作、生活或其他生存相關權益等等。

  • 相關法令

  1.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及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3.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 實務判決

  1.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要旨:「七、按性騷擾防治法之制定,考其緣由,乃係奠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此種權利,不亞於個人對其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StephenJ. Schulhofer, Unwanted Sex-The Culture of Intimida-tion and the Failure of Law, Harvard,1998)。而伸出之手,仍須對方伸手,方成握手之禮。是以,不論係何種國際禮儀,仍不得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情況下,對甲女為撫摸及擁抱、親頰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沮喪,自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之要件。」

  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要旨:「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又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者。」

性騷擾》行為如經認定,此得向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被害人進而得為民事求償,若有觸摸行為更涉及刑事責任(性侵害犯罪則以刑法相繩),由上開法令及實務見解可知,原則上還是要就主觀及客觀來判斷,就主觀部分,需審酌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但似無須審酌加害人有無性騷擾意圖(僅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有意圖騷擾之規定);又客觀部分,自應析究該性騷擾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得造成被害人生活或人格之影響或侵害等。

就前揭雞排妹案件及奧運選手案件來看,雞排妹顯然認為所受行為違反其意願,但未提告;而奧運選手則認未違反其意願,應該也不會提告,故似無法藉由行政調查或司法審查確認是否屬性騷擾案件,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要旨所揭:「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伸出之手,仍須對方伸手,方成握手之禮。」,雙方互動關係應尊重各自意願,不應單由一方行為或一方意願就認係屬性騷擾行為,而應綜合以觀之。

謝政恩 律師

  • 執業年資: 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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