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離婚訴訟後,在訴訟中調解離婚成立,以何時為婚後財產基準時

陳奕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3/03/20 11:19 587 次瀏覽

陳奕安律師

在冗長的訴訟程序中與對造針鋒相對,是件折騰人的事情,況且離婚訴訟的對造又曾是最親密的人,可能更加令人難耐。所以在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透過法院移附調解或訴訟中和解,而成立離婚的結局也很常見。

然而,此處要注意的,是兩造的剩餘財產價值應該以「起訴時」還是「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時」為基準?可不要覺得上面的問題是無聊法律人咬文嚼字,因為這著實影響到剩餘財產的分配金額。

在此舉簡化的例子來說。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身無分文的家庭主夫「明華」於111年9月15日,對其妻「阿桃」提起離婚之訴;提起訴訟當日,阿桃有婚後財產總價值400萬元。112年3月15日,雙方在法院調解委員與兩造律師的協助下,離婚調解成立。但因最近景氣不好,阿桃婚後財產內的股票價值下跌,導致調解成立當日,阿桃婚後財產總價值僅剩350萬,如以此時點作為基準時,明華能夠分得的剩餘財產就變少了。以上可見,以「起訴時」或「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時」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確實是個問題。那麼法院怎麼看這個問題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曾經對此作過討論,該次座談會的結論是「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原因要先回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目的來說。

民法會規定剩餘財產分配這個制度,是為了要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使她/他對這段婚姻的協力及貢獻得以彰顯。就算是在家操持家務,對在外工作的他方累積婚後財產,也會有貢獻,畢竟婚姻是兩個人合力才能維持。高等法院座談會因而指出,如果一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已經動搖,就難說一方對於他方的婚後財產仍有所貢獻,所以要採取「離婚訴訟起訴時」的標準。

然而,也有同樣是高等法院的法官,採取了「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時」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原因是,提起離婚之訴後,在夫妻分居期間,如夫妻一方仍繼續養育照料未成年子女,分擔夫妻角色時,也不能說對於這段時間的婚後財產就沒有貢獻;且就法論法而言,立法增訂理由明示原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如果不是因為判決而離婚,那就是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來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1號參照)。

實務對這個問題的見解似乎尚未統一,但兩說所持的理由都蠻堅強。不論如何,在離婚訴訟時,得知道這是一個必須委請律師主張有利自己見解的爭點。

陳奕安 律師

  • 明益恆德法律事務所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57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