爸爸小時候沒養我,我長大可以不養他嗎

陳偉倫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5/11 15:11 3656 次瀏覽

                                爸爸小時候沒養我,我長大可以不養他嗎


                                       陳偉倫律師

一、 案例事實
    珊珊與小偉為高中同學,雙方於相識後隨即陷入熱戀,並於畢業後數年結婚。婚後珊珊順利懷孕,但沒想到小偉竟在珊珊懷孕期間,與公司的女同事發生婚外情,並離家與該女同事同居。珊珊在難過之餘,還是生下小孩阿傑,並獨力撫養阿傑至成年,而在阿傑成年前,小偉從未來探視過阿傑,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
    數十年後,阿傑突然接到小偉的電話,表示自己因病無法自理,又身無分文,希望阿傑能支付他扶養費以維持生活,但隨即遭阿傑斷然拒絕。沒想到過幾年後,小偉竟對阿傑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訴訟,此時,阿傑是否可以向法院主張從小即遭小偉棄養而不用再扶養小偉?又社會局可否要求阿傑返還先前安置小偉的費用?

二、 法律分析
    台灣社會其實有非常多的小孩,從小即遭到父母親棄養,以致於他們處境艱難,有人為了生活,可能從很小的時候就要開始打工,甚至被迫放棄學業提早進入職場。沒想到到了成年經濟穩定之後,卻遭到過去棄養的父母要求支付扶養費,此時子女可不可以主張過去父母未曾扶養自己,而不用再扶養父母?

 (一)扶養的要件
    若欲發生扶養關係,除須有一定之親屬、家屬或配偶關係外(民法第1114條),還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民法第1117條)」,就成年子女對其父母的扶養義務來看,只要其父母無財產以供維持生活,縱其父母有謀生能力,其父母即有要求子女扶養的權利(參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決議)。講白話點,就是父母只要沒有足夠的財產可以養活自己,即便父母親仍可工作賺錢,父母親還是可以要求子女來扶養自己。
    另一個要件,就是「須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民法第1118條)」,就成年子女對其父母的扶養義務來看,只要當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此時法律允許減輕該子女的扶養義務。惟若成年子女「根本就沒有扶養能力」,則其本身已自顧不暇而須靠他人扶養,這時候該子女就毋需再扶養其父母(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例如實務曾發生過子女前曾罹患癲癇15年之久,長年無法工作,亦無任何財產,法院最後認為該子女已無扶養能力,而免負扶養義務(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二)扶養義務之免除或減輕
    而若成年子女符合上開要件時,本應即對其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惟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的民法第1118-1條規定,若符合一定情形者,令子女仍負擔扶養義務恐顯失公平,故明定子女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1條第1、2項分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從條文來看,若符合第1項的兩款情形者,子女可向法院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若是符合第2項情形者,子女可向法院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而從文義上來看,第1項的兩款情形似乎比較沒什麼疑問,比較有問題的是,第2項的「情節重大」應如何解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
    以實務上的發展來說,其認為若父母在子女成年前,「根本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應認為屬「情節重大」,可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例如實務上曾發生過父親從女兒出生的時候根本就沒有扶養過她,女兒都是由他的太太跟岳父母在扶養,法院最後認為,這種情形應認為父親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而可免除女兒對父親之扶養義務(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其他類似案例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另外,有部分實務認為,若「父母曾經有一段相當期間扶養過未成年子女者」,雖其對子女未成年前的其他期間完全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然此種情形至多只能減輕子女的扶養義務,而無法完全免除。例如實務上就曾發生過父親在離婚後完全沒盡到任何扶養義務,但其在離婚前,即兩個小朋友4歲及11歲前,仍有提供扶養費用,所以法院最後就認為,該父親對子女的成長還是有貢獻,而裁定減輕子女之扶養義務(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其他類似案例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三)法院裁定之效力
    另外,還有問題的就是,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裁定,有無溯及效力?此問題點的影響在於,實務上曾發生法院雖裁定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但該子女嗣後卻遭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追討先前安置其父母的費用,此時子女可不可以主張法院在民事上已免除他的扶養義務,所以在裁定前社會局所支出之費用,也可以不用返還?
    對此問題,曾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該裁定有溯及之效力,故在裁定前社會局所支付之費用,子女可以不用返還(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簡易判決)。惟多數的實務見解仍認為無溯及效力,故在裁定前社會局所支付之費用,子女仍須返還於社會局,主要理由係認為,民法第1118-1條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法院裁定確定時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之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另外,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請求之安置費用,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並非「代位」老人對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77號行政判決)。

三、 結語
    回到開頭的案例事實來看,由於小偉從阿傑還沒出生前就離家,對其不聞不問,更沒對阿傑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形同棄養,所以阿傑可向法官主張依民法第1118-1條的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至於要如何證明小偉從未扶養過阿傑,實務上大多是傳喚親屬來作證,亦即在本案中,除阿傑自己的陳述外,珊珊也可以幫忙作證過去小偉根本就沒有扶養過阿傑。
    另外,由於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此種裁定沒有溯及效力,所以阿傑還是要向社會局支付先前代墊的安置費用。

陳偉倫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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