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律師談知名度信託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25/10/05 09:47 18 次瀏覽

既然知名度具有財產價值,而且在美國係歸屬於智慧財產權範疇,那依其性質也可以信託方式來運用。
現在最熱門的莫過於家族財產信託,那企業家的「名氣」亦是財產,便可以信託方式來運作。
許多企業家靠著多年的打拼、奮鬥,累積了財富,世人往往以其過往經歷,勉勵如你我之常人,其奮鬥史透過報載、媒體播送,為人熟知,進而累積了「知名度;甚至將這個「知名度」置入廣告中,我們常會聽到有些廣告會說,這個飲料是某某企業家之最愛,像這樣的字眼,無疑是以該企業家作為活招牌,若未得其同意,無疑侵害其「知名度」,可見「知名度」這個權利,講直白一點就是「財產權」,惟此常被人所忽略,就如以上廣告所言,它並未用到該企業家的「臉蛋」,不會侵害其肖像;但其利用該企業家的姓名,而姓名是人格權,其主張之力度有限,這就是最大的癥結。
像如上的案例,以德國民法的體系來主張(其實德國民法就是臺灣民法),就是不法侵害姓名權,而姓名是人格權,威力小;倘人死了,其繼承人不能繼承被繼承人的姓名權,這恐要以不當得利來請求;不過這個「他人」受有損害,是被繼承人受損害,但被繼承人已死,其繼承人是否為不當得利要件之「他人」,不當得利要件上之他人,應是指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繼承人未必是直接被害人;有興趣者,可以研究看看,在此不贅述。若人未死,他自己也可以主張不當得利與侵害姓名權,但侵害姓名權有個要件,須「不法」侵害,才能構成。
回過頭來,本文最主要是闡述「知名度」可以信託,「知名度」侵害救濟只是附帶一提;「知名度」性質上是可以信託,那律師又有一個可以著力的藍海了,不必再拘泥傳統的訴訟業務。

蘇思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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