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法院承認 misappropriation of name and likeness 作為侵權行為。
要件: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身份特徵(姓名、照片、聲音等),以獲取利益。
不需證明被告實際獲利即可成立。
代表案例:
Henley v. Dillard Dept. Stores (1999)
Moore v. Big Picture Co. (1985)
德州財產法典(Texas Property Code)第 26 章 §§ 26.001–26.015
俗稱 “Buddy Holly Bill”,於 1985 年制定,專門保障死者的肖像權。
主要內容:
適用於 1937 年 1 月 1 日之後死亡的個人。
保護範圍:姓名、聲音、簽名、照片或肖像。
保護期限:死後 50 年。
使用限制:禁止未經授權在商品、廣告、促銷中使用。
損害賠償:法定最低賠償額 2,500 美元。
權利性質:作為可轉讓的財產權,可由繼承人或受讓人主張。
一般損害(General damages):精神痛苦、名譽受損。
特別損害(Special damages):經濟損失,如工資、商業利益。
案例:National Bank of Commerce v. Shaklee Corp. (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