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係根據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第九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訂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9項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辦法及組織法皆開宗明義公開播送,而這公開播送若無其他特殊情狀或敘明,應指著作權法的公開播送。
參以著作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很明顯這裡的公開播送的行為人係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或有線電視第四台業者,法院是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或有線電視第四台業者?很明顯不是,我想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應該沒有邀請著作權法的專家參與;也許有;不過,如果有邀請專家、學者參與,那還訂定這樣的辦法,那就奇怪了…。如果法院開庭以同步延伸法庭方式,用一些器材(架設電視機或液晶體螢幕),讓延伸法庭的民眾看到開庭狀況(其原意就是要讓民眾看到、聽到,只是法庭太小,需借助器材,讓法庭外之民眾得以接收法庭開庭狀況,這是一種事實的呈現;不是一有借助器材,就是著作權法所要規範的著作行為,並以此主張著作財產權),這跟小吃店老闆打開自家的電視給客人看電視節目,那不是一樣;即便小吃店老闆覺得聲音太小,接上喇叭設備讓角落的客人聽得清楚,這行為並沒有改變著作內容、形式,只是讓訊號清楚,這是單純開機(有論者主張涉及公開演出權,我不這樣認為;請仔細看著作權法公開演出權的定義。加以小吃店不會因為有電視可看,生意就比較好;主張要對小吃店主張著作財產權進而要求授權金,大部分是基於有電視可以看,生意就比較好,所以要收錢;生意要好,最主要是東西要好吃),不涉及任何著作財產權及任何著作行為。
如果是事後將實況錄影提示(做成VCD或錄影帶,以碟影機或錄放影機放影給公眾觀看)給普羅大眾接收或者讓普羅大眾以網路接收(放在網路上讓公眾點擊觀看),則要去檢視符合著作權法的那一種著作行為進而涉及何種著作財產權。
※如果法院與電視台合作實況轉播某案件開庭,是公開播送否?
※如果法院實況網路傳輸某案件開庭(以網路傳輸),屬於著作權法的那一種著作行為?
法院將開庭實況向公眾傳達或提供,就律師於法庭上滔滔不絕的辯論,是否屬律師的表演(法院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是否侵害律師法庭辯護的公開演出權)?律師所為辯護要旨即是其辯護狀之具體展現,加上臨場表現及執業經驗,可理解為演講,此即為語文著作,而語文著作有公開演出權,再結合律師肢體動作與個人聲調及特色,可否理解成律師在公開演出其語文著作及表演(此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7條之1表演的定義?),上開兩種要否律師的同意(法院將開庭實況提供給公眾,若主張著作權,法院會以合理使用來抗辯,有理否?)?檢察官的論告或法庭上的攻防,可否主張著作權?我的理解可以類比為公務員職務上作成講稿或其他文書(論告是將起訴書或是檢察官對案件的體悟及法律實力綜合的體現,雖很多是其個人多年經驗及個案研究所得之精闢的法律見解,並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而具有價值判斷,有如社論般),但因其係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且檢察官利用國家資源,基於權衡我認為以不得主張著作權為宜;如果可以主張著作權,那不引起諸多訟爭與糾紛才怪;同樣之理,法官亦同。
問題延伸及省思:
那被告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的辯護詞,屬於演講否(語文著作)?加上被告慷慨激昂的陳述與肢體動作,屬於表演否?那法院透過錄影或延伸法庭方式(用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的內容),是否在公開演出被告的表演及語文著作,而需得被告的同意(例如:柯文哲;但柯文哲一直要求法庭直播,是否可以解釋他他不主張上述之公開演出權?或者壓根都沒想到有著作權問題)?法院可否主張合理使用?是否一概都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倘都可以;那置律師、被告可能主張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於何地,此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
著作權法第7條之1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著作權法第26-1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