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狀師談娛樂法(知名度)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20/11/18 17:43 1100 次瀏覽

在美國,許多已逝之藝人、名人或運動員,其繼承人或依法可管理遺產之個人或團體,仍可獲得收益,於是引起許多法律爭訟。

其源由無非美國有許多州承認所謂的right of publicity,翻譯成中文可理解成〝知名度〞或〝名氣權〞,但千萬不要誤會只有名人才享有,只是為了讓一般普羅大眾便於理解,才作如此詮釋;其實每個人都有right of publicity,它是從隱私權演進而來。一個人未經他人同意,將該人之姓名、聲音、簽名、照片或樣貌,為商業之利用,即侵害該人之right of publicity,它非人格權,而是一種財產權,是一種〝泛智慧財產權〞;既然是財產權,就可以讓與或繼承;而人格權則否。right of publicity成為可繼承的財產,無疑承認死後知名人權,這引起諸多爭議,各州對知名度之保護均有不同,其保護的年限從名人死後10年到100年不等,甚至有永久保護;有些州不承認死後名人權,例如紐約州,其只保護名人在世時之知名度。有些州以立法方式保護,有些州則以習慣法的方式保護,有些州則以上述兩者採雙軌方式保護。right of publicity並無一個領頭的聯邦法律來規範,相對於臺灣,有關知名度之保護則付之闕如,一個人未經他人同意利用其姓名、聲音、照片或樣貌,通常都是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那如何證明你的損害?因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七個,舉證不足,就會敗訴。那轉以不當得利請求,那你要如何證明對方之獲利及自己受到之損害,同時要證明金額係多少;此外,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那一個人利用一個已死之人之姓名、聲音、樣貌,那繼承人可以提告?法律就已經規定人格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了,那很多繼承人據以提告,那是怎樣?其實會去主張的,通常就是已逝者是個名人,後代想藉此沾光,並因此獲利;其實就是想藉已故者之知名度來獲利,講白了,已故者所留下來的就是〝知名度〞;否則,那是什麼?姓名?沒意義,人都死了;聲音?人多死了;樣貌?人都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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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思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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