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狀師談刑法2(侵占vs竊盜)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21/05/04 13:22 1032 次瀏覽

▲蘇狀師談刑法(侵占vs竊盜)

接續之前所談之刑法普通侵占罪(下稱侵占)和普通竊盜罪(下稱竊盜)之差異,前以言及兩者最大不同點在於前提是否先存在一個合法持有關係。

侵占罪之成立需有一合法的持有關係,持有人基於此合法關係,將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此時方符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否則若無基於一合法關係,進而取得他人之物,則是竊盜。

在此,須強調的是,許多人常誤把單純將物借予他人,他人到期不還,即認為係侵占;要知道犯罪問題,需經過很嚴格之檢驗,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符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否則即難以刑法相繩。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除了主觀上要有不法所有意圖外,最重要還有一個要件,即是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簡單地說,就是客觀上要以所有權人自居,為物的處分行為,才是易持有為所有;而且前提要對物有合法持有的泉源,此是與竊盜罪最大之不同。例外無合法持有關係存在之侵占行為,即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行為人取得之物無基於合法泉源,而係物之持有人或所有人,遺失該物,所有人對該物並未喪失所有權,在此必須確定物係遺失非遺忘或遺置;簡言之,就是不知物遺失在何處,若是遺留物或是遺忘物,則行為人將之取走,係構成竊盜罪,非侵占遺失物罪。舉例來說,某甲至飲食店用餐,將手機放置於餐桌上,甲用完餐後隨即離開,乙看見甲未將手機取走,順手取之,旋即逃逸無蹤,甲離開後1分鐘,回想起手機置於餐桌上,立馬返回飲食店,惟手機已不翼而飛,此時手機屬遺忘物或遺留物,非遺失物;甲確知並肯定手機係遺置於餐桌上,並非無法確定遺失於何處,乙取走手機的行為構成竊盜罪,非侵占遺失物罪。

蘇思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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