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狀師談娛樂法(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21/08/09 21:23 467 次瀏覽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
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本條明文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所以規定為「視為」,即是「它不是,把它當作是」。舉第1項第3款、第4款來對照說明,第3款係輸入非法;第4款係輸入合法。法感上那一種行為較嚴重,答案是第3款;違反第3款有民、刑事責任,而違反第4款只有民事責任,同時觀諸本條之規定,無疑承認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人多了一個權利—輸入權(此有爭議)。

蘇思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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