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常見外國報載,美明星將狗仔隊拍攝其出入公眾場合的照片上傳於自己的ig或facebook,而被訴侵害著作權。這些訴訟往往都沒有走到最後而獲致判決,原因是明星或名人與狗仔隊達成和解而告結。
我們來模擬一下,這究竟有無侵害著作權?照片是狗仔隊拍得沒錯,那狗仔隊隨便拿相機拍的照片,就一定是攝影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未必;暫且不討論這個充滿價值判斷的爭議問題;好了,就推定狗仔隊拍的照片是攝影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那被拍攝之明星或名人將狗仔隊拍攝的照片上傳至個人的ig或facebook,是否侵害狗隊所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公開展示等著作財產權,好多喔!),我認為沒有(理由我沒講的話,我想全台灣地區應該沒有人理由跟我相同;蘇狀師你好臭屁喔!我之所以敢這樣講,是因為我至今還沒有看到跟我有相同理由的文章發表,我是說我沒看到,或許有發表,我沒看到;畢竟研究這一領域的人,相當少,這不正巧應驗我不可能去抄襲或看到別人發表過,我才事後諸葛亮,說我先想到的,我是真的有相當論據,才這麼有自信)。即便有,明星或名人也有些法律請求權可以反制。例如:肖像權或不當得利,這兩個請求權一般人或律師都想得到,不過肖像權力度很弱,不當得利要舉證狗仔隊之獲利,這兩個都不是最佳的請求依據,但有總比沒有好;從這裡就可彰顯我國法律對名人權利保障的不足。狗仔隊為何要拍攝名人,不拍你我,是因為名人有名氣,有知名度,否則誰要拍他;狗仔隊拍這些名人也是基於利益;將其所拍的照片予以爆光,會增加傳媒的點擊率而獲利。說穿了,就是利用名人之知名度來獲取自己利益或見報率或知名度。
現在我將前述案例再明確一下,可以說是略微修正一下;名人或明星是將攝影記者不是偷拍,而是攝影記者拍攝名人或明星於公開活動出席的照片,上傳至個人的ig或facebook,該名人或明星遭攝影記者或某公司(在美國攝影記者拍攝的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有時會歸屬雇用該記者的公司,亦或者該記者係獨立自由工作者,其會將照片賣給傳媒公司,由該公司取得照片的著作財產權)起訴侵害著作財產權是否成立?我想不會成立,理由你可以從知名度的角度去思考;在這裡我要強調是要以美國法的角度來思考,如果同樣的案例在臺灣,以臺灣法律來解析答案未必會相同。我之前在名模吉吉‧哈蒂被訴侵害著作權之案例,有看到吉吉‧哈蒂雇用的律師有以知名度的抗辯幫其解套;不過很可惜,該訴訟以和解收場,無法看到法院判決結果。我的理由確實有參考該律師的答辯;不過,我還是有一些增補,成為自己的答辯理由,進而變成自己的創見;也讓同樣的案子,若由我來做first chair,將使答辯更加完整與精緻。說來說去,蘇狀師你舉的例子,到底要如何答辯,使得名人或明星得以解套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我只提示,攝影記者拍照的時候,有無意識到他在拍攝一位名人,而其之所以會拍他或她,是因為他或她有知名度;同樣的被拍的名人或明星是在公開的場合被拍,他或她也知道被拍,也同意被拍,當然也知道攝影記者因為他或她有名,所以才拍他或她,既然雙方都意識到照片裡有個有名的他或她,彼此認知在某種程度相互契合,那麼就……,接下來,就是我研究此種案例的精隨。不多說了,各位看官自己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