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解析-AI著作權的歸屬(三)

陳建佑 律師
發表時間:2019/10/29 23:24 2369 次瀏覽

【AI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解析-AI著作權的歸屬(三)】
 
隨著AI深度學習領域的快速發展,已在AI作品產生的過程中慢慢降低人為操作或人機協作的比例,甚至無直接人為介入的情況下,AI已能在極短的時間內生成無數創意作品(如上所述)。
 
此時,就AI著作的著作權問題,必須一次釐清以下一連串問題:AI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的原創性標準?AI可否取得「著作人身分」?AI著作的著作權歸屬?全世界可分為兩派:否定AI說、肯定AI說。
關鍵爭議在於人類的參與程度,以及作品是否源自於人類所創作。
 
 
《否定說》
 
若依照目前美國或台灣的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從取得著作權的三項要件做檢視:
 
1.原創性: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力完成,未接觸(access)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原創性分為原始性(originality,作品是來自於自己,而非抄襲他人)、創作性(creativity,最低程度創意的要求)。
 
2.固著性: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客觀表達方式)。
 
3.屬於人類精神之創作。
  
 
美國著作權法第201(a)條規定:根據本法受保護作品的著作權最初屬作品的作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表示:作為一般的原則,作者指的是實際創作作品的人,換句話說,那些將思想以固定、有形的媒介或物體表達出來的人才能獲得著作權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根據美國著作權法分析著作人爭議時,用字措辭一再提及「人」(persons)或「人類」(human beings),因此,著作人是實際創作著作的人,此人將概念(idea)變成固著於有形媒介的原創表達(original expression),此一原創表達具備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格。
 
 
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70420:「著作權部分,按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另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換言之,著作必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其所為的創作始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據了解,AI(人工智慧)是指由人類製造出來的機器所表現出來的智慧成果,由於AI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其創作完成之智慧成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則上無法享有著作權。但若其實驗成果係由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創作的參與,機器人分析僅是單純機械式的被操作,則該成果之表達的著作權由該自然人或法人享有。」。
 
 
台灣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按數表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亦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系爭電腦分析圖表,其分析圖之產生有賴使用人輸入相關參數後,電腦軟體依據該參數自行運算並製作出分析圖,是以上開分析圖之產生或變化,係電腦軟體依據輸入之參數運算後之結果,此種結果既係依據數學運算而得,自非『人』之創作,自難因此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亦係本於上開方式產生,其內容亦非『人』之創作,自無所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美國學者Pamela Samuelson認為電腦不是人類著作人,也不應被視為是著作人,因為電腦不需要創作誘因。另一美國學者Ralph Clifford也同樣認為,電腦程式在法律上不能成為「著作人」,因此電腦著作是不受著作權保護。Ralph Clifford認為,人機交互/人機合作領域就像是一段光譜,在光譜的一端,那些在人類指導和編程下的機器所創作作品的智慧財產權;這些作品的著作權應當歸屬於編程者。而在光譜的另一端,無須人類過多的干預,機器本身就能透過它們的程式創作出新的作品。Ralph Clifford主要依據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案中的論證:所有著作權必須具有原創性。為了獲得著作權保護,作品必須是作者的原創。對此,Ralph Clifford認為這些由機器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應當自動進入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
 
 
以上的見解,無非是認為:若AI只是創作工具,人類參與創作的程度居多,作品屬於人類精神活動的產物,則人類主導的AI著作可取得「著作人身分」。反之,若AI著作純粹是AI機械化或隨機過程生成的作品,缺乏人類抽象思想或想法具體化體現的原創表達形式,即使AI作品看起來具有上下文意,AI本身也不應取得著作權保護,因為其缺乏著作權初始設想的功用,亦即提供人類一項經濟誘因以鼓勵創作,進而豐富人類文化與智慧知識資產。
 

《肯定說》
 
然而,不論美國若干學者、台灣學者,甚至英國、歐盟及日本,均出現肯定AI可取得其著作之「著作人身分」及著作權的見解、立法及草案。
 
 
有美國學者認為:智慧財產權法通常貫徹創作者就是權利主體的概念,當AI就其作品被認定為創作者,除法律另有明文外,理應當然成為該作品的權利擁有者,如因上開權利主體規範價值直接打破智慧財產權法的法理與解釋適用,創作者與權利主體間之銜接將告中斷,若無特別之規範,任何AI研發或創作成果一旦成就,勢必落入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任何人均可任意接觸(access),創作者無資格以權利主體的地位予以支配,形同無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任何人均可以各種目的隨意使用,與智慧財產權法之立法意旨有違。
 
 
而美國學者Annemarie Bridy認為美國著作權法並未明文規定「著作人」(或所謂創作者)必須是「人類」。Annemarie Bridy提出關於電腦創作者(computer authors)可否取得「著作人身分」之意見,並建議類推美國著作權法「聘僱著作」之規定處理AI著作或電腦著作(computer-authored works)的「著作人」認定問題,讓投資完成AI著作或電腦著作的研究機構或企業,得擁有其實際未創作之作品的所有權。
 
 
近來亦有論者持類似見解,認為若AI在滿足特定條件下,亦不妨將之視為「著作人」,並對AI著作賦予著作權保護。美國律師John Frank Weaver即認為:為什麼弱AI的Siri如此有趣,一個原因在於它是第一款商用的進階版弱AI,儘管在Ralph Clifford看來,Siri很可能位於智慧財產權應當歸屬於人機交互中的人類光譜那一端,而這些由機器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應當自動進入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但當這樣的弱AI被投入大規模市場化運用時,這個光譜將會被打破。Ralph Clifford假設編程者(創造AI的人)、用戶(使用AI去創造輸出的人),以及創作者(利用AI輸入創造一個新媒介的人)都是同一個人。但從Siri開始,這樣的情形並不必然。且因當涉及金錢時,公共領域並不是一個實際可行的選擇,某個人(也可能是多個人)一定會主張對其享有智慧財產權,而且如果投資沒有獲取回報的可能,編程者和發明者將不會再去研發具有創造性的AI技術。假如大量類似Siri這樣可以大規模市場化的進階版弱AI產品不斷出現,那將授予用戶或創作者有此大規模市場化AI所創作的智慧財產權,能夠更激勵人們利用AI去創作作品。而用戶和創作者的概念,也與現在美國著作權法的作者概念更為接近。

 
承上,John Frank Weaver建議:關於創造型AI(creative AI)例如AI音樂、視覺藝術、寫作和文學,我們應當區分能夠完全獨立創作新內容或新媒介的AI,以及需要與人類交互才能創作新內容或新媒介的AI。換言之,AI創造的著作權應當歸屬於誰?John Frank Weaver提出一個簡單的二分規則(two-part system):
 
1.如果AI能依賴與人類的互動進行創造,那麼用戶應當被認定為作者或發明者,就好像他們在沒有AI的情況下能創造著作權一樣。
 
2.如果一個人僅是開啟AI,而AI應當被認定為作者或發明者,但在作品進入公共領域前,AI的創造者有權享有10年的著作權。亦即:我們可以考慮授予那些創造出夠自主創作的AI編程者一個有限的著作權-在它進入公共領域前,可能享有10年期限的著作權。儘管這些問題現在看來似乎很遙遠,但Siri作為日益複雜的弱AI生產線上的第一款產品,將使得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問題變得日益重要。
 
 
而國內學者林利芝副教授認為:
透過類推著作權法「聘僱著作」之相關規定,可以解決現階段AI著作的權利歸屬問題,避免在將來利用AI系統著作時,因不符合「人類著作人」之要件而可能成為阻礙企業投資創新的絆腳石。然而,隨著AI相關技術不斷發展,演算法日益創新,AI自主學習已在實現當中(例如2017年10月Google DeepMind的「AlphaGo Zero」透過自主學習僅3 天即達到打敗人類棋王李世乭,其水平在40 天後超越所有之前版本的「AlphaGo」),是以,現行著作權法體制是否足以面對未來科技發展的挑戰實應予以檢討,若著作權法保護對象依然僅限「人類」,那麼AI自主學習產出的非人類著作涉及的經濟利益,或許應劃歸其他法律領域處理較為妥適。
 
 
另有國內學者沈宗倫教授認為,建議從AI分級來看:
 
1.在目前弱AI的發展階段:
 
因AI僅有工具性的程度,此時由人類同時取得著作人及著作權人的地位,應屬無疑,也符合現今法律體系。
 
2.強AI的發展階段:
 
藉由人類之晶片設計與電腦軟體所建構之深度學習,在人類期待的任務範圍與功能內,令AI實施創作行為。此AI是否具有表達能力,進而其創作行為得以被認定為表達,不易得知。若表達無從歸屬,或許未來修法或解釋適用上,可考慮AI與人類共同協力完成創作時,將二者認定為共同表達者。
再者,以AI為共同著作人之目的,在此第二階段AI發展進程,僅在確保權利歸屬之可能性,一旦此目的達成,權利歸屬可做適度的調整,以配合現行法價值規範,以及權利管理的可行性與效率。
因此,未來的著作權法似可透過修法,令在此種情形下的AI就其著作不得享有人格權。
另外,AI所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雖可由本身享有,但修法可使此當然享有之狀態,以法定讓與的方式,自動移轉於參與共同創作之人類,由人類管理此著作財產權,以及在侵害時主張權利之救濟。
 
3.AI科技發展的第三階段-超AI階段:
 
超越人類原本設置AI的期待範圍。一旦AI能自主表達以為創作,著作權法應承認其為表達能力。否則,AI的創作應無法認定其為著作人而立即進入公共領域,此非著作權法所能樂見。著作原創性的判斷也應本於承認AI自主表達能力前提下為之。當著作權法承認AI為著作人時,如同第二階段所關注者,此時著作權法應修法令AI就其著作無著作人格權之享有。雖AI就其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但可利用著作權法之修正,藉由法定讓與之規範,另對該AI之設計與訓練的人類,受讓著作財產權,以為後續之權利管理,以符合現行權利體系以人類為中心的價值。
 
 
目前日本與歐盟皆出現對AI著作採取另行專法保護的趨勢:

由於在現行日本《著作權法》下,只有人類創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權,而由AI創作的作品(落入公共領域)即使被盜用,也無法採取措施禁止盜用和要求損害賠償。基於國家鼓勵創新的激勵措施,也為因應第四次的產業革命,因此安倍政府擬制定法律條款,AI著作列入日本的智慧財產權推進計畫中。日本智慧財產戰略本部之「次世代智財系統檢討委員會」於2016年4月18日公布的報告書,針對「AI 創作物」也有諸多討論,而日本政府在討論AI 創作物是否具有「保護必要性」,主要以智慧財產權的「鼓勵創作理論」出發,認為人類的投資行為應獲得保護並給予合理報酬,才有續行創作的動機。
 
歐盟理事會(EU Commission)法律事務委員會於2016年,提出為AI立法予以保護並給予擬制法人格(electronic persons)的草案,以提供著作權、勞動權等特定的權利與相應保護。該草案表示,為了因應AI可能具有的創造力,認為歐盟應就現行的立法框架進行反思與改革,並應考慮AI著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
 
2017 年2月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具體地向歐盟委員會建議應研擬規範機器人或AI之應用的民事法律,提出前述擬制法人格概念賦予機器人特殊法律地位以此作為開端,建構處理其衍生的相關法律爭議的制度。
 
甚至,在英國的著作權法已明文,視人為介入的程度多寡(即:由承作創設此著作而進行必要安排者、由演算法自主控制者、開發此演算法或軟體有貢獻者,或嗣後實際使用該AI產品而輸入參數之使用人),而決定人類或AI為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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