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的差異?】

陳建佑 律師
發表時間:2019/12/02 21:42 3470 次瀏覽

刑法第317條所規定的洩漏「工商秘密」罪,其與營業秘密法第2、13-1條所規定的洩漏「營業秘密」罪,二者到底差別在哪裡呢?
 
 
首先參照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關於「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的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可知:刑法第 317 條的「工商秘密」,不等同於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的「營業秘密」!
 
 
再來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解釋,就可知道二者之間的異同:
 
1. 相同點:機密資訊,均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秘密性),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經濟或價值性)。
 
2. 相異點:「營業秘密」多了一道要件,也就是相當重要的「合理保密措施」。
 
 
最後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意旨,也可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的「工商秘密」,其客體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法的「營業秘密」。
 
 
《小結》
若行為人的犯罪事實,能符合兩罪的情況,當然可分別該當兩罪的構成要件規定,適用刑法第317條的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2、13-1條的洩漏「營業秘密」罪;然若欠缺「營業秘密」的第三要件–「合理保密措施」,則仍可能符合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情形。
 
換句話說,符合營業秘密法的「營業秘密」者,必定符合刑法的「工商秘密」要件;反之,符合刑法的「工商秘密」要件,未必符合營業秘密法的「營業秘密」要件。也就是「工商秘密」的範圍較為廣泛,若資方想要保護公司在營業中的秘密,請記得分層管理及約定唷!(若是想要了解具體契約內容該怎麼設計👉m.me/CJYlawoffice
 
 
 
舉個案例說明一下吧!
 
Q:甲、乙原為A房屋仲介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奉命開發客戶名單及其相關資料,也曾與A公司簽訂保密條款,約定不得洩漏客戶之相關資料,且A公司有將該資料使用NAS資料庫建檔管制,但甲、乙離職後卻擅自帶走A公司之客戶資料,且在2年內投靠其他競爭之房仲業者B公司並擔任性質類似業務之主管職務。請問:甲、乙有無侵害A公司的營業秘密,或洩漏A公司的工商秘密呢?(這是在業界很常見的營運上問題,想直接知道答案👉m.me/CJYlawoffice
 
 
 
A:
1.營業秘密三要件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此為營業秘密之三要件。
 
 
2.營業秘密之歸屬
 
依營業秘密法第3至5條分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此即為營業秘密之歸屬。本案的客戶資料,是甲、乙基於其職務上研發之營業秘密,因本案未約定其歸屬,故依法原則上歸屬於A公司。
 
 
3. 保密義務
 
所謂保密義務,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應就其所知悉或持有之他方機密文件或其他資料,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自行或使第三人使用。通常保密條款之內容雖以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為主,但應保持之秘密並不限於此,本案中的客戶資料就是如此,況該等資料屬仲介業者的商業上重要資料,經由客戶資料之運用,得媒介或促進交易之完成,故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A公司有將該資料使用NAS資料庫建檔管制,該資料已採取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亦為一般人難以知悉或取得不易之秘密性文件,其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故甲、乙除違反保密契約規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渠等攜走客戶資料,也共同侵害A公司的營業秘密。
 
 
4.結論
 
是以,甲、乙不僅侵害A公司的營業秘密,也洩漏A公司的工商秘密,可分別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1條、刑法第317條等規定法辦之!
 
 
5.貼心提醒
 
最後須注意,營業秘密法第13-3條規定此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刑法第317條的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亦為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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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補充: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陳建佑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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