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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並加裝彈跳檯面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經由高律師協助辯護,成功說服法官,給予被告緩刑。後續只要緩刑期滿未被撤銷,法院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將來亦不會留下前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