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新聞已公開的照片不構成侵害肖像權?其實不然!

張祐齊 律師
發表時間:2020/01/15 14:56 2109 次瀏覽

日前某姜姓醫師在其臉書頁面發表所擷取韓國瑜抱女嬰之照片,並與另一張頭頂長出許多皰疹之嬰兒照片同列,稱為宣揚衛教觀念,因而引發爭議,女嬰父親更發表聲明表達抗議…。

嗣後某日在某粉絲團看到關於姜醫師上述行為是否涉及侵害肖像權之討論,該團主表示任何一個律師都會說告不成等語...…讓在下不禁覺得當真?果爾?哈囉?......然後想當然一呼百應,眾粉絲們針對不同意見者群起攻之(呵呵~~~)。

相關討論串裡主要強調、反覆出現的論述是:「引用新聞已公開的照片不構成侵害肖像權」。然而法律人的專業真的有這麼簡單嗎?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即使是引用媒體拍攝、已公開刊載於網際網路上之新聞畫面,也還是必須要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始得能謂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絕非單純地以為只要是引用新聞公開照片就一定沒有侵害肖像權的問題!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847號判決意旨(經最高法院維持):「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連殺人如麻的菸商都看不下去了』究係屬事實陳述或係意見表達?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並刊登系爭照片,是否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若有侵害肖像權之行為,其情節是否重大?1.按…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又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未經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除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外,自屬肖像權之侵害。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出席立法院會議時,由媒體拍攝之新聞畫面,已公開刊載於網際網路上,原始來源並非偷拍,並未加以變造、醜化,且其引用菸酒工會所發布之系爭新聞,附加該工會理事長之系爭照片,屬合理之使用,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且以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上訴人引據台灣菸酒公司工會102年11月4日所發布新聞全文之同時,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相當於以評論系爭新聞報導之方式來表達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外,無疑係完整傳達評論所需之訊息,使社會公眾易於瞭解情況,誠屬合理之使用。目的是在評論該工會並由被上訴人署名負責人發佈之系爭新聞同時,加強系爭評論之完整性,本意不在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惟查:(1)系爭照片雖已公開刊載在網際網路上,然非謂被上訴人已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而同意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文章內刊登系爭照片,其目的在與『殺人如麻的菸商』之『非事實陳述』且具有強烈負面評價之語意相連結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不僅在告知閱讀大眾,被上訴人為發布系爭新聞之菸酒工會理事長,亦在告知閱讀民眾,被上訴人即為該發布系爭新聞之『殺人如麻的菸商』,自難謂僅係評論並符合具肖像權之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故而,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縱然上訴人所陳該照片取自網路且未偷拍或變造屬實,然其使用之目的既在醜化被上訴人,自不足認屬合理使用。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是屬侵害其肖像權,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云云,不足採信。」自明。

法律很多不確定概念,常常需要考慮各種因素做綜合判斷,不能就單一片面事實就得出告得成告不成這麼不負責任的結論。一般人不知其所以然,無可厚非;法律專業工作者不知其所以然,沒事~沒有誰是全知的。然而不懂或只懂一半而以高大上的姿態誤導一般人,實在讓人搖頭!

張祐齊 律師

  • 聯絡電話: 0911127488
  • 立揚法律事務所
  • 台北市忠孝東路2段130號10樓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