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的問題

張捷誠 律師
發表時間:2022/06/21 16:04 632 次瀏覽

壹、試用期間在我國勞動法制史上,並未真正作為有效的法規範

一、我國雖然於25年12月25日曾有制定「勞動契約法」,用以作為勞雇雙方成立勞動契約時的規範依據,但實際上沒有正式公布施行,所以雖然「勞動契約法」第6條曾規 定:「勞動契約以有永續性之勞動關係為目的者,得約定一個月以內為試驗期間,於該期間內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解約。」,但不得作為雇主作為約定試用期間的規範依據。

二、另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曾在第6條第3項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但勞動基準法本身其實從未規定試用期間,所以基於子法不得牴觸母法規定的原則,後來也刪除關於勞工試用期間的規定。

貳、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能否自行約定試用期間?

一、實務見解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二)司法實務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4號判決:「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定維持。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二、實務見解解釋說明

讀者們看到上面實務見解可知道,實務見解一直都穩定的認為,勞雇雙方是可以自行約定「試用期間」,所以不因勞動基準法未規定,就認為是牴觸勞動基準法而違法。但讀者們要注意的是「試用期間條款本身雖然合法,但不代表試用期間的勞工,其勞動條件皆可以不受勞動基準法所規範,這個問題再接續讓我們看下去。

參、試用期間時,勞雇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問題

上面講到勞資雙方試用期間的條款是合法的,但在試用期間中,勞工不適合、表現不佳等雇主能否不遵照勞基法資遣?以及是否要為其保勞保、工資能否低於最低工資等等問題又該怎麼辦呢?

一、實務見解怎麼說?

(一)109年11月25日之前,實務見解認為:「...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員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應與否,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聘僱,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評估、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亦無給付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空間,得以所試用之員工不適合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

→換句話說,試用期間時的勞工,有關終止勞動契約的部分,原則上不受到勞基法的保護,只要雇主的資遣時沒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你說何謂「權利濫用」?

→雇主被法院認為資遣不合法的判決,多數是因為「雇主無法舉證勞工有不適任的情況」,也就是根據筆者的分析,極少有雇主是因為「實體上有權利濫用」而被法院判違法。多半只要雇主能證明勞工有未通過考核、工作態度不好等等,法院多會認為資遣合法。

(二)109年11月25日時,臺灣高等法院開了一個法律座談會,結論指出:「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

(三)說明解釋:

1.以上面109年11月25日的實務見解來看,多數法院認為試用期間時,勞雇雙方不得約定雇主可以任意解雇,如果認為是勞工能力無法勝任工作時,雇主應負舉證責任,只是證明程度的負擔較低。

2.另外有關勞工勞動條件的部分,依照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6654號函可知,試用期間的勞工,其勞動條件仍受勞基法保障,所以基本薪資、例假休假及勞健保等其他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基法相關法令辦理。

肆、結論

看完上面,讀者應該可以知道,勞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條款本身雖然合法,但是勞動條件不能因為試用期間就被打折,往後如有遇到相關問題時,記得不要被雇主的話術騙了。

張捷誠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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