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增設都市計畫審查專章之內容整理、介紹及評析(二)

張捷誠 律師
發表時間:2022/07/02 16:58 972 次瀏覽

一、爭執都市計畫的原告資格-認為都市計畫損害其權利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及公法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

(一)前言

  1. 這個一系列的文章有提到,「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的區別。我在這再跟各位聊一些,增加大家的法治觀念。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第7條至第22條規定憲法應保障人民的權利,但是當這些權利被侵害的時候,如果國家不想辦法讓人民有管道可以救濟,這些權利就等同是寫在紙上的文字而已(即具文),所以司法制度的存在就是為了讓人民可以救濟自己權利,這在法律界有句話經典叫做「有權利必有救濟」,這句話近年也常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出現,大家在看完後若有感覺,也可以去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來看 。憑著這樣的思路,司法所掌管的訴訟制度設計,其背後的思想就是「權利保護主義」,這點在行政訴訟制度也不例外,所以一般而言,人民為自己權利提起訴訟,我們法律人又叫做「主觀訴訟」。
  2. 相對而言,人民如果不是為了自己的權利(與私益無關的事項),而是為了維護社會公益,替多數人挺身而出,對於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為了避免濫行訴訟,這種訴訟要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這時我們稱這種訴訟,叫做「客觀訴訟」,所以《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但大家不要誤會客觀訴訟的特別規定就是這條,而是要立法者有在行政實體法有規定。
  3. 舉例來說,《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這條規定提到「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是前述提到的「客觀訴訟」(或稱公益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增設的規定

  1.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第1項)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項)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2. 這條規定,就是《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所指的「特別規定」,但是各位有注意到法條規定的文字特別之處嗎?  各位如果剛剛有了解主客觀訴訟區別的話,就會發現立法者用了「都市計畫直接損害特定人的權利」這樣的概念,這其實是「主觀訴訟的範疇」,各位一定開始疑惑了,不是說都市計畫審查是「客觀訴訟」嗎? 怎麼又涉及到「主觀訴訟」,其實這也是這次修法有點奇怪的地方,依照立法理由跟司法院的新聞稿來看,對於提起都市計畫審查的原告資格限制,是為了避免發生濫訴的情況,這其實在法律人看來,訴訟程序的體系架構是有矛盾的。
  3. 換言之,原本認為是人民已經不用自己去分析及說明都市計畫的那個部分侵害自己的權利,是屬於行政處分。只要特定人認為都市計畫違法且侵害自己權利,就可向法院提起爭訟,但實際看法條規定,立法者其實還是要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公法人說明白都市計畫違法的部分如何侵害自己的權利。
  4. 第237條之18第1項前段另外提到「都市計畫違法,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將損害」。這個就是重要的修正,因為原來法院認為如果都市計畫違法,由於都市計畫性質上為都市計畫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修法前人民如果想對都市計畫提起訴訟,只能在行政機關依照都市計畫作出行政行為時(例如土地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被開罰,或是不服土地被徵收等),一併爭執都市計畫的違法,又稱都市計畫的附帶審查。
  5. 但就算法官附帶審查認為都市計畫違法,依照司法院釋字137號解釋及216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對於各機關依執掌所頒佈之命令或法規釋示,僅具有參考價值,而不受其拘束。樹立了法官僅服從法律,而不必服從行政機關所制定法規範之拘束,符合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依據。意思是法官可以不受都市計畫拘束,但不得一併宣告都市計畫違法。所以修法前,常導致人民無法透過訴訟達到直接爭執都市計畫的目的。
  6. 現在依照《行政訴訟法》修法新增的第237條之18規定,一併就違法的都市計畫宣告違法失效、無效等。所以這樣的規定,等同是往後讓法官在審到土地重劃或土地徵收這類案件時,若人民有一併爭執都市計畫違法,可一併對違法的都市計畫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作出決定。

二、爭執都市計畫的被告資格-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

(一)我國都市計畫制度之行政程序概說

這個部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的規定,法條是規定被告是「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這邊解釋一下我國都市計畫的行政程序:

有關都市計畫的行政程序如下:

  1. 1.擬定:我國都市計畫是依照不同種類(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而分別由不同行政機關來擬定(包括變更),參《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4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會是市計畫、特定區計畫之擬定機關;鄉、鎮、縣轄市公所:會是鄉街計畫、鎮計畫、縣轄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內政部:會是特定區計畫之擬定機關。
  2. 公開展覽、說明會、登報、審議:上面不同類型的計畫由不同負責之行政機關擬定「主要計畫書」後,則送交擬定機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來審議,且在進入審議前,要先「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並登報周知,使得相關利害關人可以知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之內容。
  3. 核定:公展期間所蒐集之民眾或團體意見,連同審議結果報請內政部「核定」,參《都市計畫法》第19條。但併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則可知道,內政部作為核定機關的是指「首都、直轄市、省會、市、縣政府所在地、縣轄市、鎮、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直轄市政府、縣(市)(局)政府擬訂之特定區計畫」及「由內政部自己擬定之特定區計畫」。換言之,如果是鄉(鎮、市)公所擬定之細部計畫,則是由縣(市)政府核定;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之細部計畫,則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定。
  4. 備案: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在經內政部「核定」後,依照都市計畫的種類不同,部分需送經行政院「備案」,參《都市計畫法》第20條。
  5.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在經內政部「核定」或經內政部「核定」加行政院「備案」後,擬定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的主管機關應發布實施,依照法定程序,是要登報周知。

(二)被告資格是對「都市計畫內容具有『最終決定權』之行政機關」

各位看了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雖然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項第1款、第19條第6項第1款是把「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交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但因為《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的關係,「任何」都市計畫內容的最終決定,立法者是把權力依照不同計畫種類交由不同核定機關來核定,也正因如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具被告資格之主管機關為「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基本上需先判斷原告所爭執之都市計畫種類為哪一種,而緣由在於我國都市計畫法的程序規定使然。

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適用法理的限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項)

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提到,都市計畫的審查不能與其他非訟或行政訴訟其他章節的訴訟合併提起,而這是基於都市計畫爭訟的「客觀訴訟」性質。

(一)所謂其他章節的訴訟

  1. 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規定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條之10至237條之17規定的「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但有一點立法者為提及,較有疑問,也就是都市計畫爭訟時,若人民認為都市計畫的違法同時造成其損害,能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一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2. 筆者初步認為依立法者的制度設計法理應該是不行,因為既然強調客觀訴訟即法秩序的維護,若同時讓原告一併主張其主觀權利損害的賠償訴訟,此時即有所矛盾,但若站在紛爭解決一次性的考量下,同意似亦有其實益,而且原告勇於提起爭訟,若經法院認定違法,基於原告維護法秩序的貢獻,似亦應肯定之。各位可以試著想想,立法者強調的客觀訴訟性質的想法下,這個命題會不會有所衝突。

(二)不能與其他非訟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法的非訟程序,例如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等),,也包括行政訴訟法的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四、提起都市計畫爭訟的訴之聲明:請求宣告XX都市計畫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

(一)甚麼是訴之聲明:

各位想一下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的是甚麼? 如果是被人家打,是想請求賠償、如果是被另一半背叛,是想請求離婚。這時候各位就要法官說,假設你真的有權利向打你的求償,你想求償多少?或是假設你的另一半真的有法定的離婚事由存在?你想請求法官判決離婚。而這樣的陳述,在訴訟法領域中,我們就把它稱為「訴之聲明」,基本上,係交由原告依照其要與被告爭執的法律關係來斟酌決定他的「訴之聲明」要怎麼寫。

(二)修法特別之處

特別的點就在於立法者不讓你決定,你的訴之聲明只有一種寫法,就是「請求宣告XX都市計畫無效」,但是這邊注意的是,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的效果要用那一種,則是由法官決定。

五、我要向哪裡的行政法院提起?: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已經規定,都市計畫爭訟的一審就是「專屬」都市計畫所在的高等行政法院,但我們只有三間高等行政法院,所以各位要進一步判斷想要爭訟的都市計畫的「行政區」在哪: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行政區是: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行政區是:臺中市、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行政區是: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等七縣市及東沙、太平等二島。

六、提起都市計畫的時間限制: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內,或是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一年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

  1. 如標題,第一種情況是「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內」,若該都市計畫區內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公法人認為該都市計畫違法侵害其權利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但要注意的是這個「一年」是「不變期間」,所謂不變期間是訴訟法的概念,此指的是此種訴訟法的時間概念,原則上不能伸長或縮短,僅有在例外如天災事變等客觀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始得伸長或縮短,而遲誤不變期間的效果,會產生失權,例如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會喪失「上訴權」。
  2. 相對而言的概念,則是「訓示期間」,例如法院在收到原告起訴狀以後,通常會發文請被告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答辯狀,收到的一般民眾甚至機關公務員都會很緊張,但是其實逾越此種期間原則是不會有不利後果的,也就是不會有訴訟上權利喪失的情況。
  3. 而第二種情況,「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時,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一年內提起訴訟,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將會造成司法實務有一定判斷上的困難,原則上須依個案情況具體判斷,而且隨著實務案例的累積,一定會有判斷違法原因發生「起算點」的法律見解爭議,而此牽涉重大,除涉及原告起訴合法判斷與否外,筆者認為:「應增設給予原告及被告雙方就違法原因起算點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可先就此點為辯論,並為中間裁定」,雖然法官於審查時,為求慎重,對於「都市計畫發布超過一年」之案件,應皆會命原被告雙方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但應明文保障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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