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05-[民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逆轉勝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3/03/03 16:10 1411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民事案件

(二)#撤銷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償贈與#債權#逆轉勝#民法第244條#有害於債權#原判決廢棄

(三)一般來說,二審案件,要成功把原審判決廢棄並逆轉改判的機率,大概1成左右,本件是我二審才接手的案子,因該案一審是敗訴的,故要花費更多心力來爭取翻盤,力求逆轉勝。

(四)本件和另一案桃園地院特留分扣減案件(勝訴104案)是同一日宣判,且兩案均勝,這是我律師執業八年多以內,第一次達到同日2連勝的紀錄。

二、📜案例事實📜

原審認定原告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律師為原告(上訴人)主張如下 💪

(一)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足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有別。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者,係不問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知其所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故著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足參)。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並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

(二)經查,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下列二要件即可,即只須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被上訴人A移轉不動產前,就已積欠上訴人上百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A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B後,身上已無其他財產,當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應屬有據。

(三)又查,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正當,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B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案件結果🏆️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撤銷、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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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律師,102律師高考第55名[全國排名前1%],律師執業8年半[辦案經驗豐富],勝訴案例更新至第103案[真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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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業年資: 10年以上
  • 銳齊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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