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79-[刑事-詐欺-不起訴]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5/09/27 22:47 21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刑事案件。

#詐欺、#投資。

案例178、179、180為三連勝。

二、📜案例事實📜

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洗錢、詐欺為由,提起告訴。

三、💪本律師為被告辯護如下💪

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有多端,因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者固有之,然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逸失或交付帳戶資料者,亦有可能,倘帳戶資料所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經查,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於本案,被告係因參與投資,進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於交付現金後,確有如期收到投資利息,自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能預測本案帳戶會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有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從而,足見被告自始係出於以自有資金從事投資之意,並於投資現金且持續半年均有如期收到投資利息之情況下,始不疑有他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戶名,核與一般投資型詐欺案受害者之情形無重大違和,加之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且日益翻新,被告本身亦未具備金融或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或豐富之社會及工作經驗,自難期待其具有辨識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而得預見因投資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予他人作為投資利息之收款帳戶,會淪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被害人受詐贓款所用,而據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採認本律師上開辯護主張,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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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辦案經驗、親力親為、誠信至上]
🏆️梁雨安律師🏆️[桃園資深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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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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