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88-[民事-車禍損害賠償-勝訴]
發表時間:2026/01/26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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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民事案件。
#車禍、#損害賠償、#初判表、#薪資損失、#醫藥費、#交通費、#連帶賠償。
本件初判表原認定原告亦有過失,然經本律師主張,法院判決時認定原告並無過失,故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案例事實📜
原告以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為由,提起訴訟。
三、💪本律師代理原告主張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A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橫行車道中,適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勢,且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可證被告A於本案顯有過失,被告A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B公司為被告A之僱用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A連帶負賠償責任,循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被告B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原告為治療傷勢,前往醫院就醫多趟,亦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計算資料,應認原告請求醫藥費、交通費係有理由
2.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見系爭傷勢須專人照護,又,原告傷後均係由家人照護,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自得請求看護費。
3.原告為家管,從事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應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得參考勞動部基本薪資而為計算,又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有休養之必要,自得請求該段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
4.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該傷勢嚴重折磨者原告,令原告痛苦不已,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初步表雖認定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係被告A於行駛中忽然急速迴轉,致原告無從注意也無法迴避,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四、🏆️案件結果🏆️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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