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工作交付帳戶竟變幫助詐欺

陳敬人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6/03 16:49 2181 次瀏覽

案例:小江長期失業,因此103年間在網路刊登找工作之訊息,後來有自稱「阿弘」之人打電話給小江,說有一份汽車駕駛的工作,之後雙方就用LINE聊天,甚傳遞圖片檔予小江稱「這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對於小江所詢問有關工作上之疑問,例如開車發生擦撞時如何處理,自稱「阿弘」之人亦詳細加以回答。後「阿弘」說該工作需要審核信用,跟小江要帳戶資料跟密碼,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小江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A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高鐵站附近之便利超商,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弘」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小江上述帳戶資料後,分於詐騙阿葉等人,致被害人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小江上述帳戶內。嗣因阿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小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小江則在銀行通知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小江才知道對方不是真的找他應徵。小江應該如何跟檢察官、法官說明、答辯呢?

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很遺憾但必須先說的是,在類似本案小江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案例中,實務檢察官多數仍是以「行為人明知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或「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將行為人加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但是否一遇到類似案件就需要認罪呢?這倒也不一定,仍端看如何說服法官檢察官自己提供帳戶之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絕無幫助詐欺故意。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抑或以佯稱中高額金獎先騙取被害人金錢,再利用被害人已經給付相當之金錢亟欲領回現金之心態,藉由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進一步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在所多有。

    本案自稱「阿弘」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經由網路知悉小江欲找尋工作機會時,主動致電小江,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之方式,假意關心小江之日常生活、聊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藉此博取小江信任,即係利用求職者急於找尋工作,趁機騙取求職者之帳戶資料,況上揭自稱「阿弘」之人甚傳遞圖片檔予小江稱「這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對於小江所詢問有關工作上之疑問,例如開車發生擦撞時如何處理,自稱「阿弘」之人亦詳細加以回答,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計畫的、縝密的騙取他人帳戶資料,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從而小江因應徵工作,一時失察,誤信自稱「阿弘」之人上開說詞,於經驗法則上亦不無可能。

二、應徵工作為何需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

    近年來經濟普遍不景氣,例如本案之小江經濟壓力甚大、生活不易,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急於求職之心理,以提供工作機會、高薪之誘餌誘使急於求職者在覓職心切疏於防備之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所謂須經過數日信用審核之手段,拖延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之時間、進而得於該拖延之期間內遂行其等其他詐騙行為,此種情形亦非少見,雖於事後檢視、回顧整個過程,往往會發現其中或有疑點,然詐欺集團正是抓準求職者與其聯絡時,在欲取得該工作且遭對方有預謀的博取信任、疏於防備之心態而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又豈能以事後諸葛加以推論交付帳戶者於交付時主觀想法。

    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從而,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為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其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將資料出售,抑或係在遭詐欺情況下將帳戶資料交出,即難僅單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即予以遽認,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小江提供帳戶之目的,至多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為訛詐行為者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小江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小江帳戶之行為,至多亦僅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小江並不是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詐欺取財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小江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小江為之掩飾、隱匿。因此,小江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LINE 諮詢連結:

https://line.me/R/ti/p/%40tyu0202o

LINE諮詢ID:@tyu0202o

 

 

參考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67號刑事簡易判決

 

 

LINE 諮詢連結:

https://line.me/R/ti/p/%40tyu0202o

LINE諮詢ID:@tyu0202o

陳敬人 律師

  • 徵頡法律事務所
  • 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50號20樓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