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狀師介紹著作權法修正及新增條文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22/07/04 14:43 514 次瀏覽

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1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

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檔案館或其他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

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

國家圖書館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下列著作:

一、為避免原館藏滅失、損傷或污損,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之館藏著作。但市場已有數位形式提供者,不適用之。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第二款規定者,得於館內公開傳輸提供閱覽:

一、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未超過該機構現有該著作之館藏數量。

二、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未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傳輸。

國家圖書館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不得作其他目的之利用。

蘇思鴻 律師

  • 聯絡電話: 0920235793
  • 執業年資: 5年以上
  • 蘇律師事務所
  • 竹東武功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