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姦不成,反成妨害秘密

陳敬人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6/13 17:17 2839 次瀏覽

案例:A因懷疑其妻B與D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存在,遂委託友人C進行調查跟蹤。嗣C於104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許,一路尾隨B與D至新北市「X旅店」S 號房後,隨即通知A。俟於同日晚上8 時許,A抵達現場後,先由A敲S 號房之房門,適D全身赤裸而開門查探,A旋趁隙順勢推開房門,A與友人C即進入該房內,復由C持手機攝錄D全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B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侵入他方住居所、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亦同斯旨)。準此,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

況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

是以,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A及友人C侵入D所承租之S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又A及友人C無故竊錄D於上開房間內之活動及其裸露之隱私部位,是核A及友人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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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陳敬人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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