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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除非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否則即便是遺囑仍不得侵害特留分,於此情況下,被繼承人如要規避特留分,最簡單的方式就是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