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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依從習慣,原則上固應由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然該男系子孫倘被招贅,仍在招家,除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權。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所訂定之規約乃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