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讓與應有部分,該第三人是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許志嘉 律師
發表時間:2021/11/04 10:00 751 次瀏覽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參照。要言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讓與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如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許志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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