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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著有規定。和解亦屬契約之一種,此觀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至明,故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得解除該和解契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