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偷登入男朋友的臉書會構成犯罪嗎

陳偉倫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5/16 06:44 4378 次瀏覽

                            偷偷登入男朋友的臉書會構成犯罪嗎


                                     陳偉倫律師
 

一、 案例事實
    甄甄跟阿彥為大學同科系的同學,兩人在大二後即開始交往,惟由於阿彥平常喜歡跟女同學搞曖昧,造成甄甄總是覺得缺乏安全感。某日,甄甄發現阿彥的手機疑似跳出女同學的曖昧訊息,便向阿彥質問,但遭到阿彥否認。
    甄甄為查明真相,於是打算利用自己的電腦來登入阿彥的臉書(Facebook),但由於只知道帳號不知道密碼,所以沒有辦法登入,於是她就利用臉書的「忘記密碼」功能,讓臉書發送重設密碼的信件到阿彥的Gmail信箱,接著再用已知的帳號及密碼登入阿彥的Gmail信箱,完成重設阿彥臉書密碼的程序。
    之後,甄甄使用新密碼登入阿彥的臉書,發現阿彥果然跟一名女同學有密集的曖昧訊息。請問,甄甄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二、 法律分析
    我國刑法有關電腦犯罪,歷年來雖經過幾次修正,惟由於電腦及網路之普及,舊有規範已無法處理新型態之電腦犯罪,為順應國際情勢,於2003年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罪章,一共新增6條,包括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第360條「干擾電腦罪」、第361條「對公務機關之電腦犯罪加重規定」、第362條「製作電腦犯罪程式罪」以及第363條「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其中本案涉及的是前兩條罪名。
    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比較複雜的是,刑法第358條的構成要件為何?又其應如何解釋?

 (一)行為方法與行為
    本罪之行為方法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行為則是「入侵」。行為人必須以此三種行為方法之一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才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罪,若行為人不是以前述三種行為方式,而僅屬無權使用他人電腦者,無法構成本罪(參刑法第358條修正說明「三」)。
    而若行為人利用電子郵件系統之「忘記密碼」功能,騙取電腦系統來將舊密碼改成新密碼者,此時行為人究竟是構成「輸入他人帳號密碼」還是「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甚或是「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子郵件系統?
    對此,上級法院有認為此種情形係屬「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者(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下級法院則是有認為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甚至於有認為是屬於「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

 (二)行為客體
    本罪的行為客體是「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所謂「電腦」,例如傳統的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甚至在解釋上還可涵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等。
    至於所謂「其相關設備」,指的是什麼?實務對此曾有完整的闡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
    另外,對於所謂的「其相關設備」,實務上認為還包括「臉書帳號(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電子郵件系統(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中華電信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帳號(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露天拍賣帳號(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8號」、「痞克邦帳號(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判決)」等等。

三、    結語
    故就前述的案例事實來看,甄甄第一次登入阿彥臉書的行為,因欠缺密碼沒有成功,刑法第358條又不處罰未遂犯,所以應不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罪。之後為重設密碼而登入到阿彥Gmail信箱之行為,屬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可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罪。
    另外,甄甄將阿彥臉書的密碼改成新密碼之行為,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造成阿彥受有無法登入自己臉書的損害,應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又甄甄再利用新密碼登入阿彥臉書的行為,依實務見解,屬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罪。
    最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刑法第358、359條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即需要阿彥向甄甄提告,否則就算甄甄構成上訴犯罪,檢察官也無法起訴,法院也無法進行審理。

 

 

陳偉倫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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