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便把人踢出群組犯法嗎

陳偉倫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5/28 07:25 5888 次瀏覽

                            隨便把人踢出群組犯法嗎


                                 陳偉倫律師


一、 案例事實
    彤彤為「雪山銀行信義分行」之職員,而分行為了工作上連絡之方便創立了Line群組,該群組內除彤彤外,還有其他15名成員。某日,彤彤因工作上之事項與其他5名同事發生爭執,其就基於報復之心態,把該5名同事從群組中踢出,讓他們不能繼續在群組中發言及使用群組中之其他功能。之後,該5名同事覺得自己權益受損,遂向彤彤提告刑法第359條之罪,請問,彤彤成立該罪嗎?

二、法律分析
    由於網際網路之發達及智慧型手機之普及,造成民眾都已習慣透過APP軟體來聯繫及交換訊息,此類APP軟體相當的多,例如Line、WeChat、Facebook Messenger等等,其中又有些軟體可以建立群組,讓在群組中的成員可以彼此聊天、儲存一些重要資料等等。
    此時有疑問的是,如果有成員利用群組的踢人功能,隨便把其他人踢出群組時,踢人的成員會不會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我們先看看該條怎麼規定的,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刑法第363條規定,刑法第359條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首先就該條之構成要件來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又所稱「變更」,指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至於「刪除」,則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另外,刪除不需要達到「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之狀態,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蓋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且若認為刪除需達到「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之狀態,則行為人只要於刪除電磁紀錄時,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如此,將會架空本罪之規範目的(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最後,本罪屬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完全不同(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
    而在看完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之後,那到底隨便把人踢出群組會不會成立該條之罪?對此,現行實務見解普遍認為,Line的群組功能一開始就沒有「成員」及「管理員」之區別,只要是在群組裡的人,大家都可以「邀請」其他成員進入群組,或是「刪除」目前在群組內的人,換言之,Line一開始就授與每個群組內的成員有邀請、刪除成員之權限,所以若有成員把其他成員從群組中踢出,並不會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因為他與「無故」之要件不符

三、 結語
    從上面的實務見解來看,可知道其是認為既然每位成員都有刪除成員之權限,所以縱使有成員把其他成員從群組中踢出,亦不會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而目前許多檢察官也基於此見解,對於此類型的案件都直接給被告不起訴處分,那讀者可能會認為,是不是以後隨便把群組內的成員踢出都不會有事?
    筆者認為,由於目前還沒有法院對此爭點作出判決,該見解只是部分檢察官所持之見解,所以未來若碰到持有不同意見的檢察官起訴此類型案件之被告,法院是不是還會持否定之看法,恐有疑問,故筆者建議還是盡量不要隨便亂踢人,另外應注意的是,雖然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隨便踢人的人不成立犯罪,但並不代表他就沒有民事責任,如果被踢的人可以證明他有損害(例如工作上之損失),還是有可能可以請求賠償。
    而就開頭的案例事實來看,由於實務見解目前認為Line群組中每位的成員都有踢人之權限,故縱使有成員隨便把其他成員踢出,也不會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罪,因此,彤彤之踢人行為自不構成該條之罪,但被踢的人若可證明受有損害,還是可以透過民事向彤彤求償。

 

陳偉倫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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