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道不能在還有意識下就先選好監護人嗎?淺談意定監護制度

李律民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9/08 21:21 2863 次瀏覽

成年人之『監護制度』主要是為了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最常見的就是老年失智症患者,但在未有意定監護制度之前,法院必須就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來判斷誰最適合擔任監護人,這除了不好判斷外,若家族間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又有不同意見時,就更加頭大了!所以立法者想到,如果可以在受監護人還有意識能力下就先選出未來的監護人的話,不就可以省去上述判斷的困難及爭吵了嗎?這邊就是我們要談到的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制度!
  
▶️ 意定監護契約
   
民法第1113-3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訂立書面契約→公證(本人及受任人皆須到場)→通知法院=完成』
  
▶️ 意定監護之效力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意定監護之特殊性
  
在一般監護,避免監護人濫用權限而危害到受監護人的財產,在一些特定財產處分上需要得到法院的許可,此可觀民法第1101條第2、3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在意定監護裡面,可以在意定監護契約內先予以載明授權未來的監護人做前開法條內之行為,且不需要經過法院的許可喔,此就可以省去一道程序了!『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民法111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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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民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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