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遏止詐欺犯罪,特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除部分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外),同年8月2日施行。本人日前接獲之判決書,法院於判決書對新舊法適用,已有詳細之論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8 條;除第 19、20、22、24 條、第 39 條第 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特別法愈來愈多,這不是好現象。不過再怎麼加重,臺灣詐欺犯行,相信只會愈來愈多;治標不治本。而且再怎麼加重,也不可以重到像殺人罪一樣重。其中,
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前段刑度,與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刑度一樣;後段刑度,與刑法第278條第1項故意重傷罪之有期徒刑刑度一樣,是否妥適?值得商榷(罪刑相當否?財產犯罪與妨害性自主或重傷罪罪質不同;況通常詐團,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是一行為觸犯這三法,如充分評價,還是可以量處重刑,是否需要制定新法,有疑義。若為管制第三方金流、電信業者、虛擬貨幣商,以避免詐欺集團利用這些管道進行詐騙,也不一定要立新法;在相關行政法規或規範該業者之法律(如電信法),制定管制性法令(法律或法規命令)及裁罰便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