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罷免投票日,從電視轉播看到趙先生欲將票投入票櫃時,亮出自己的選票給媒體拍攝,被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偵查,此舉是否構成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88條第2項,進而依同法第105條處罰,有諸多討論。
本人認為,構成該罪須故意;該條文直接、間接故意均構成;趙先生辯解「不小心」,倘偵查後,的確「不小心」,即是過失,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不處訴處分作結。若偵查後,檢察官認為趙先生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管見以為還須探究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意旨方妥適。趙先生亮票是為了妨害他人投票,還是意圖影響選舉結果;他的亮票行為是否影響到他人投票?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未必。當然我國選舉、罷免投票是秘密、不記名投票,此規定是為了使人民可以自由毫無顧忌投票,避免他人知悉其投票予何人而遭到不測,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避免與民主背道而馳。秘密、不記名投票制度同時也保障人民投票的隱私,但倘若投票人不在乎其隱私、要知道隱私是可以拋棄的,除非有極強的公益須要保護時,拋棄隱私是會被限制的;同時亮票也是言論自由的展現,當然如果有極強的公益須要保護時,言論自由也是會被限制的。再來,就是立法目的的審酌了,以趙先生的行為來看,我想他沒有要影響他人投票;他單純亮票也不會影響到選舉結果;大家都知道他是國民黨,雖然他是公眾人物,他的一票亮出來,客觀上也不會影響選舉結果。當然法律不鼓勵亮票,否則秘密、不記名投票形同具文,其行為雖不可取,但還無須以刑罰來伺候。我認為行政上處罰即可(如果有行政法作為裁罰依據的話)。至於涉及到刑事部分,假如我是檢察官會為不起訴處分;倘檢察官起訴,我如是法官會諭知無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88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105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