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就犯罪組織之形成獲救犯罪組織之形成有助力或直接或接間影響力,使之匯集成犯罪組織者,主要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參與等類型。本人所經手的案件,尤以詐騙集團之車手,檢察官常以參與犯罪組織做為起訴或偵查的犯罪類型,實務上參與組織犯罪究應如何認定,可見以下判決即知其判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
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