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係著作權法明文規定之公開演出(行為)之定義。
第26條
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第2項,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第3項,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此為公開演出權之規定。
很明顯第3條第1項第9款的公開演出行為,主要是演的、唱的、跳的,可理解成以唱跳演方式對著作予以詮釋並向公眾傳達;強調用演繹來詮釋著作或是用音響或手提音響播放CD等行為,即屬於公開演出。其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是公開演出,但其接續在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故一定是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來演的、唱的、跳的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才是公開演出,否則不會接續在本文之後(體係性解釋)。這樣講很抽象,舉例來說,現場有個甲或周杰倫在演唱「菊花台」,這是公開演出,沒錯吧;如果有人(這個人或許是甲或許是周杰倫自己或是邀請周杰倫的活動主辦者),將甲或周杰倫現場演唱「菊花台」的聲音或畫面,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也屬於公開演出。以此作為前提,那麼百貨公司接收廣播電台的節目,再用自己的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在各樓層播放,就不是公開演出(智慧局認為是公開演出;有些學者也認為是公開演出,但我認為不是),理由一,廣播電台播送節目本來就是播送給該地區可得接收者收聽,百貨公司只是將接收的訊息透過一些設備讓各樓層的人聽取,並沒有改變著作的內容、形式。另外,其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也有可能是怕單純以開機接收方式,無法使來往的客人聽清楚,故架設設備讓人聽清楚而已,他並沒有想在其中獲利,這樣也要把他內入牽涉某著作財產權,進而要付授權費,未必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旨,再者此舉反而使有些原本沒想要收聽的人,因來到百貨公司而聽到,反使廣播節目欲促銷的商品,因而增加銷路,所以未必不利。理由二,參考上述公開演出的定義,其意指將現場演繹者演繹的內容用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而廣播電台播送節目內容不是現場演的、唱的、跳的,通常是談話性節目(主持人邀來賓就某個主題來對談或是其他)或單純由主持人主持(有可能是演講,屬語文著作,這是極端例外),最主要是節目中會安插播放歌曲,該歌曲也不是現場唱的,而是一個錄音著作(內含音樂著作及歌者的表演),也不符合公開演出的定義。此外,百貨公司非廣播電台、也非無線電視台或有線電視台,其將接收的廣播節目,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者,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的公開播送,所以筆者認為其是一種單純開機(接收)行為(這僅是筆者個人意見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