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語或標語,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但短語若符合著作權法之權利保護要件,則非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
萬一該短語(語句)係符合上開要件,而係受著作權法所要保護之語文著作,惟該短語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已知著作財產權人,但遍尋無著,則屬於孤兒著作,著作權法並無孤兒著作相關之規定;然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可依此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後利用該語句,以避免著作財產權人日後據以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
若未依上揭規定取得強制授權,除有合理使用或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情形,原則上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會有民、刑事責任。
以上為本人辛苦研究所得;違法利用,本人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