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狀師談違章建築之強制執行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6/25 10:17 1984 次瀏覽

▲蘇狀師談強制執行法

問題
甲有一違章建物A出賣於乙後,甲的債權人丙取得對甲之勝訴確定判決,對建物A聲請查封拍賣,乙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為A建物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同上,甲有一違章建物A出賣於乙後,乙的債權人丙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對A建物聲請查封拍賣,甲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題一解析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本題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甲可將該建物出賣與他人,只是買受人無法登記,實務認為該違章建物所有權仍屬於甲,乙僅取得事實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事實上的處分權),依上開條文可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前提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根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721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依此,乙僅屬占有人,非上開所列之人,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題二解析
甲依題一之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文義,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違章建物A)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違章建物A之所有權),所以題二之甲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問題的是,乙在購買違章建物前/時,其債權人丙已對之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且乙明知於購買後丙會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甲可依如上所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乙與甲為違章建築買賣時,即合意嗣後如乙之債權人丙聲請強制執行時,甲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干擾執行程序,以達其脫免責任之目的。是故若允許為之,對乙之債權人丙極不公平,所以根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1236號判例意旨,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承,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依此判例之意旨,甲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蘇思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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