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藝人經紀法(律師篇)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22/05/01 16:21 349 次瀏覽

在Pryor v. Franklin乙案,Pryor請求Franklin返還傭金及報酬等。多年來Franklin擔任Pryor私人特助、律師及借貸公司之主管;同時為Pryor招攬許多演藝工作,並兼營其他業務。Franklin於勞工處答辯,其係以律師身分及借貸公司主管身分為Pryor招攬演藝工作,非以藝人經紀人身分;勞工處很快駁回Franklin之答辯,理由是首先Franklin未依加州經紀人法取得特許,其二Franklin並未取得加州律師資格,所以Franklin辯稱其係基於律師身分為Pryor爭取或招攬演藝工作之行為,亦站不住腳。最終勞工決定Franklin須返還超過3百萬美元予Pryor。
省思:
加州藝人經紀法規定,要在加州為藝人招攬演藝工作,亦即要成為名副其實之藝人經紀人,需經過該法規定之特許程序;那麼那些是律師(毋庸經過特許)本來就可以為藝人提供服務之核心執業範圍,該界線在那兒(在此提醒首先要取得加州律師資格)?本案並未明確說理,留下許多尚待解決之問題。

蘇思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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