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狀師談娛樂法(著作權法篇)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19/07/17 22:40 1780 次瀏覽

▲蘇律師談娛樂法

一、問題
甲生性喜歡模仿,適逢電視節台舉辦模仿大賽,甲遂報名參加並在比賽中模仿知名乙歌手的成名歌曲,其演出的神態、唱腔、衣著、動作幾與乙歌手同,問甲、電視台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解析
先討論甲的部分(電視台容後討論),甲的行為涉及那些著作?可能侵害何種著作財產權?

首先,甲在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歌曲,包含詞、曲),原則上要得詞、曲創作人的同意。但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此主張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不過依題意,上述合理使用的規定,似乎係適用於本題之電視台,較為妥適。

本題實際演出者為甲,引用該條似乎有所扞格,況電視台都有廣告收益,毫無疑問其係以營利為目的。據此,我國著作權法為了避免因逐條規範合理使用的缺漏,遂於第65條第2項做了一概括性的規範,其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亦即依據以上所述,為綜合判斷。(注意:上述規定係一獨立判準,非輔助判準。若某人的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44至63條所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時,即可援引上述的規定,綜合判斷其行為是否可被認定是合理使用)

至於甲模仿乙歌手的表演,本質上係在公開演出乙歌手的表演。甲是否侵害乙的公開演出權?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2項本文,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的權利。本題之甲並無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乙的表演(本質上係電視台在公開播送甲模仿乙成名歌曲的表演,此又牽涉到另一著作財產權,非常複雜;容有時間另述),甲係以歌唱方式向現場為公開演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所以未侵害乙表演的公開演出權。

三、結論
甲於電視台模仿乙歌手的成名歌曲,若該歌曲的詞、曲創作人主張甲侵害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甲可援引前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之判準,主張合理使用。(即使甲有領取車馬費或其獲獎得有獎金,亦不影響之)
甲有無侵害乙表演之公開演出權,依前述之論證得知,答案是否定的。以上為個人淺見供參。

▲著作權與你我生活息息相關,小至網頁上引用他人的文章或照片,大至公開上映電影,甚至有些仿名人的搖頭公仔,也涉及著作權,著作權無時無刻都與我們同在。況現今為數位時代,許許多多著作已數位化,因此衍生出更多新穎的著作權問題,有待爾等去探索。是故身為現代人,應知法律事。

蘇思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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