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犯罪被害人如何保障其損失之財產-論刑法沒收新制與附帶民事

林經洋 律師
發表時間:2019/11/08 15:46 1287 次瀏覽

【案例】:
甲為涉世未深之大學畢業生,某日因誤信友人乙投資網路公司之話術而遭乙詐騙所有積蓄共三十萬元,其後乙即因詐欺罪遭地檢署起訴,檢方並成功查扣乙帳戶內之三十萬元,請問刑事起訴後甲應如何取回其遭詐騙損失之三十萬元?
【解析】:

  • 對於已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犯罪受害人得於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而民國105年7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制度,則賦予了法院得向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權力,以強制處分確保所有人都無法保有犯罪所得,並進而保障犯罪被害人事後追討之權利。

  • 在刑法沒收制度修法前,財產犯罪之被害人若要回復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僅能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待民事判決確定或取得假執行名義後,另對被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以獲取金錢之賠償,但若遇到被告於強制執行前脫產或本身名下即無財產者,就算取得執行名義,恐怕也難以實際獲得清償,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不公平之現象。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制度,即大大補足了上開制度緩不濟急之缺失,依現行刑法第38-1條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除可沒收犯罪所得外,也能追徵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資產,即使被告於犯罪後脫產或將贓款拿去轉投資、轉登記或無償贈與他人,法院及檢察官亦得對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進行追討並沒收。

  • 至於沒收物如何發還,參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可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發還沒收物。

  • 此外,若被害人希望盡早取回損失,現行制度亦可對其優先發還,即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查扣之犯罪所得大於等於被害人實際損失且被害人明確之情形下,修法後之刑法第38-1條第5項賦予被害人直接請求檢察官發還所查扣之犯罪所得的權利,無庸等待附帶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請求返還,對於快速回復被害人之損害有相當大之助益。

  • 故本件案例中,甲為取回其遭乙詐騙損失之三十萬元,共有三種方法可達成目的,第一個是提起民事訴訟,待民事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乙發動強制執行以取得三十萬元;第二個方法是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後一年內,請求法院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三十萬元;第三個方法是於乙帳戶內款項遭檢方查扣時,即依刑法第38-1條第5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將三十萬元之犯罪所得直接發還,則此時檢方應審查個案情形,若犯罪明確且被害人單一,即可逕行發還。

林經洋 律師

  • 執業年資: 5年以上
  • 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 台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167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