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勝訴案例精選102-[民事-不當得利-勝訴]

梁雨安 律師
發表時間:2023/02/20 21:03 1380 次瀏覽

一、👉️案件類型及關鍵字👈️

(一)#民事案件

(二)#不當得利#二審#上訴駁回#特種贈與#結婚#營業#分居

(三)本件為代撰訴狀

(四)生前處分財產,只有基於結婚、營業、分居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才會認為是屬於遺產之先行分配,依法會再歸扣追加回遺產。

二、📜案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係基於生前特種贈與所取得,該部份金額應追加回遺產從新計算,被上訴人取得之遺產過高,構成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律師協助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我國繼承法係以房份為中心立法,民法第1173條係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換言之,所謂分居並非限於字面上分開居住之涵義,而應包含被繼承人依房份分配家產之行為即傳統上「分家」之概念,為維護歸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云云。惟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繼承人有6人,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為贈與,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獲贈上開土地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贈與;至若謂陳天賜所為係傳統之「分家」,亦與分居之情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該法條之適用,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本件既不符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認此種情形無得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二)依上開判決要旨,可見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且分家和分居不同,於本案,上訴人雖主張存有特種贈與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次贈與係基於結婚、營業、分居所為,自應認其主張並非可採。

四、🏆️案件結果🏆️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採認本律師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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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律師,律師執業8年半,辦案經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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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雨安 律師

  • 執業年資: 10年以上
  • 銳齊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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